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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3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990
    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7年
      12月18日10時30分許,至本市大安區○○街○○巷○○弄○○村工地(下稱系爭地址)
      查察,當場查獲被通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君)、○○○(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護照號碼:Cxxxxxxx,下
      稱○君)及越南籍逾期外僑○○○(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經臺北市專勤
      隊詢問○君、○君、○君及○君(下稱○君等4人)並作成調查筆錄略以,其等4人於訴
      願人所承攬位於系爭地址之泥作工程工地從事貼鐵條、泥作等工作。臺北市專勤隊乃於
      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並經該址工地主任即案外人○○○(下稱
      ○君)及○君等 4人簽名確認在案。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月12日分別詢問○君、訴
      願人及案外人○○○並製作調查筆錄,續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4506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8年4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未非法容留及聘僱越南籍人士等語。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以108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990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2日於本府
      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5月31日補具訴願書,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尚有事證待釐清,乃以108年8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
      6083754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8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199013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
      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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