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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10. 府訴三字第10861033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4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0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7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 9時30分至18時10分(休息
時間表定為40分鐘),週休 2日(固定為週六、週日),國定假日依曆休假,未採行變
形工時制度,自18時40分起算加班,加班以補休為主,離職時如未休畢則換算薪資給付
勞工,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2月12日(週三)因協助辦公室搬遷事宜,自18時1
0分至23時10分共計加班5小時,惟依○君實際出勤時間 9時44分至23時11分,扣除休
息時間,仍合計延長工時4小時17分,應計給○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810元
【(28,000+2,000)/240×(2×4/3+2×5/3+17/60×5/3)=809.03 】,惟訴願人僅
給予補休,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君於 107年12月12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2小時17分,逾12小時上
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4391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4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
依勞工意願選擇給予補休,且於 107年12月12日當日○君加班協助指揮工人將特定設備
運送至指定地點,因搬運司機行程延誤導致○君當日超時加班17分鐘,日後將特別注意
員工出勤時數,避免超時問題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
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7等規定,以108年 4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05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8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
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
時。」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
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
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
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行為時第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7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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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君釐清,證實其於 107年12月31日有收到訴願人另外給
付之該月加班費 810元,且○君願意提供簽名收據以資證明,訴願人亦未硬性規定一律
以補休為主,請審酌此新事證之提出。107年12月12日因診所進行搬遷,故該日14時至1
8時並無法正常執業,該時段提供○君完全自由運用,亦無須至診所工作或待命,直至1
8 時10分後,才須回診所協助相關設備之整頓,○君亦提供親筆簽名之切結書為證,故
應扣除 4小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出勤紀錄、加班 /補休卡、薪資表
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延長工時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
,經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3月7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加班如何計給?答:9:30~18:10,
中間休40分(表定),但皆可休至 1小時,週休二日(固定休六、日),國定假日休
,18:40起算加班,加班以補休為主,離職時如未休畢,則換算成薪資予勞工,未採
變形工時......問:勞工○○○之加班單顯示107年9月17日至19日休假,加班時數為
負之原因為何?答:當時舉辦員工旅遊共5日,與員工協商2.5日請假,因○君之假不
足,故先借假,之後加班再補上。問:承上,107年12月12日○○○是否確實加班5小
時?答:是,因當時辦公室租約到期,請○君協助搬遷事宜,的確加班到23:10,共
計加班5小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訴願人受檢時所提供107年度○
君之加班/補休卡之注意事項記載「加班及補休總時數不得低於1小時」,其下方記載
「2.加班須與事前口頭報備主管,經主管同意後,依實際加班時數填寫加班卡交主管
簽核」及「3.事由一律填寫【加班或補休】,並於每次登記時填入【剩餘時數】(加
班為+,補休-)」。該加班 /補休卡無任何讓勞工選擇補休或領取加班費之欄位,
與○君受檢時主張加班以補休為主,離職時如未休畢則換算為薪資之供述內容,並無
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信;可稽訴願人使○君延長工時僅給予補休而無選擇延長工時
工資之權利。
(三)至訴願人以108年4月16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本診所依勞動基準法第32-1
條,依勞工意願選擇給予補休......」並附上補休或加班費擇一勾選之加班申請單,
經核與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內容及檢查會談時所提供之加班 /補休卡不同。另
訴願人於訴願時雖主張未硬性規定一律以補休為主,且○君於 107年12月31日有收到
該月加班費 810元,並檢附○君簽領收據;惟訴願人如已確實依法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將延長工時工資金額記入於○君工資清冊
,而查107年12月份之工資清冊並無記載該月加班費810元,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亦
無提出相關事證,遲至訴願時始提出○君簽領加班費之收據,該收據尚難認於勞動檢
查時已存在,且與工資清冊記載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君自承「因當時辦公室租約到期,請○君協助
搬遷事宜,的確加班到23:10,共計加班 5小時」,又訴願人受檢時所提供出勤紀錄
顯示○君於107年12月12日出勤時間為9時44分至23時11分,扣除休息時間40分鐘,加
班 /補休卡顯示從18時10分開始延長工時,合計出勤時間為12小時又47分鐘;又縱扣
除18時10分下班時間至18時40分起算加班間之30分鐘,則合計出勤時間為12小時又17
分鐘,訴願人仍使勞工 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且訴願人亦
於陳述意見書自承「本診所於 107/12/12日當天徵得○君同意加班,協助,指揮搬運
工人,將特定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因搬運司機行程延誤,導致○君當天超時加班
17分鐘」。
(三)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當日因診所進行搬遷,於當日14時至18時並無法正常執業,該
時段提供員工完全自由運用,亦無須工作或待命,直至18時10分後,始須回診所協助
,並提出○君之聲明書為證;惟查上開出勤紀錄已載明出勤時間為 9時44分至23時11
分,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已自承因搬運司機行程延誤,導致○君超時加班;而訴願
人於訴願時始出具○君聲明書,且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致,訴願人就此主張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據。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亦堪予
認定。
六、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縱訴願人有
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7等規
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