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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61752
號函所附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被申訴人),於民國(下同) 107
年2月14日屆齡退休,訴願人對其106年考績等第為A-,惟其所領獎金金額與同單位其他
同仁比較後,認為○○公司對訴願人有年齡歧視及性別歧視致減發獎金,乃於107年2月
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7年3月19日、3月30日
訪談訴願人、被申訴人○○公司之受任人○○○及○○○,並作成訪談(談話)紀錄。
嗣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07年6月28日第2屆第4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
、性別歧視)規定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並以107年7月9日北市勞就字第 107312
40700號函檢送上開審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審定書,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
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79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性別歧視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訴願決定所定期限內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
於 108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嗣經原處分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於 108年5月24日第2屆第13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
作成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9條及同法第10條規定皆不成立。......」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5月29日北市勞就
字第 1086061752號函(下稱108年5月29日函)檢附系爭審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於108
年 6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一併不服系爭審定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
點,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
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
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
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
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於108年4月26日依訴願法第2條
第 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作成系爭審定書,訴
願人於108年6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審定書已逾訴願決定所定
50日,為無效之審定書,且對訴願人無適法之評議,立場偏頗等語,揆其真意,係一併
不服系爭審定書,本府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
系爭審定書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
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
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
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地方主管機
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
項之規定。」第 9條規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
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10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
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
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
之對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7月25日勞動3字第0910034
5431號函釋:「......二、兩性工作平等法中有關禁止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
為就業服務法第 5條之特別規定。雇主如違反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應依兩性
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辦理。......。」
100年5月1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2018號函釋:「主旨:有關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就業歧
視申訴,雇主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之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受僱者
或求職者提出性別因素以外之就業歧視(凡為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項目)
申訴,依就業服務法第 6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就業歧視之認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掌理事項,並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理案件
,必要時依行政程序第39條、40條規定書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
主依前開規定所提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負舉證責任。四、另受僱者或求職者提
出就業性別、性傾向歧視申訴,審認機關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
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
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
二人。(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 3點
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第 4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
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二、本府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府應設性別
工作平等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至108年4月25日止皆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結果另為處分函,故依訴願
法第 2條規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再次提訴願。
(二)107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072091797號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卻於 190日後寄發系爭審定書,此為無效之審定書,
且系爭審定書對於訴願人無適法之評議,立場偏頗,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請
撤銷系爭審定書。
四、查本案前經本府 107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79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性別
歧視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原處分關於性別歧視部分:(一)按為保障國民就業
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
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
明定。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
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 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
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
差別待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
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復按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禁止性別歧視及性騷
擾防治之規定,為就業服務法第 5條之特別規定;雇主如違反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
規定,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即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辦理;有前勞委會 91年7月25日勞動3字第09100345431號函釋可參。(二)再查原處分
機關於107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表示,依前勞委會97年3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70062938號
函釋,雇主同一招募行為對求職人訂有年齡及性別限制,則一行為同時牴觸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1項(年齡)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性別)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從一重處罰,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裁處;並依此主張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得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審議被申訴人性別歧視是否成立;惟查上開前勞委會97年 3月25
日函釋意旨,業已明確說明『性別歧視』部分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7條規定,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第38條之
1規定裁處,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始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裁處。是本件係認定性別歧視是否成立之案件,既非屬上開函釋所稱雇主同
一招募行為刊登廣告時,對求職人訂有年齡及性別限制情形,且該函釋已明確表明性別
歧視應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原處分機關主張性別歧視得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
係對該函釋意旨之認知有誤,不足採據。是本件訴願人(即申訴人)對於雇主(即被申
訴人○○公司)有性別歧視提出申訴,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
定辦理;惟查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28日第2屆第4次會議出席委員審
查並決議,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規定(性別歧視)不成立,並作成原處分,
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即有不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性別
歧視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由性平會於 108年5月24日第2屆第13次會議進
行評議,審認被申訴人○○公司於發給 106年度績效獎金並未以性別作為考量為由,作
成系爭審定書主文:「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條及同法第10條規定皆不成立
。」有性平會 108年5月24日第2屆第13次會議紀錄、系爭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逾訴願決定指定期間所為之系爭審定書為無效,且其評議並非
適法,立場偏頗云云。經查: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條及第10條規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
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
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雇主違反前開規定,除處30萬元
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為
同法第38條之 1所明定。又按原處分機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等事項,
設置性平會;性平會置委員1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處分
機關代表 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雇主團體
代表1人、學者專家 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2人兼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
聘委員全數4分之1為原則,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占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及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性平會第 2屆委員聘兼名冊所示,性平會委員11人,任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8
年 8月31日,由原處分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含原處分機關代表、女性、勞工
、雇主等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組成,計有女性委員 7人,其中外
聘委員 9人(男4名,女5名),性平會之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據108年5月24日性
平會第2屆第13次會議簽到表及系爭審定書所示,該次會議經7位委員親自出席(其中
1 位委員迴避),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 9條及第10條(性別歧視)規定皆不成立。嗣並作成系爭審定書,其理由欄記
載略以:「......理由......二、本案查:......(三)查被申訴人發放年度績效獎
金之標準,係以勞工之固定月薪、 Compa%調整係數、績效等第對應之倍數、職係層
級係數及主管考量核定之其他因素,作為計算年度績效獎金之標準,並無明列與性別
相關之項目,復以被申訴人發放年度績效獎金之規定及實際發放情形,並無訴願人所
稱以等第 A-給予最少3.5個月獎金、等第B給予最少2.2個月獎金等方式計給獎金之標
準。另申訴人所指摘涉有性別差異之 Compa ratio係數,被申訴人說明該係數係透過
市場調查公司所提供之『 106年度市場同業相同職位職等薪資標準』作為計算,而其
他與訴願人同樣任職於保戶關係部擔任稽查專案襄理者,亦採用相同數額之『 106年
度市場同業相同職位職等薪資標準』,因此Compa ratio=勞工薪資÷ 106年度市場同
業相同職位職等薪資標準,該數值僅會因為勞工薪資不同而產生差異,並無因性別而
有所不同。(四)次查申訴人(男,107年2月14日退休)係任職於保戶關係部擔任稽
查專案襄理,故本局以與訴願人同樣任職於保戶關係部擔任稽查專案襄理者領取 106
年度績效獎金情形查核比較如下:1.查保戶關係部之稽查專案襄理中,107年有2名屆
齡退休之勞工,分別為○○○(女,107年 2月10日退休)及○○○(男,107年11月
21日退休)。而申訴人 106年等第為A-,領取1.66個月之績效獎金,比當年度A-等第
平均值3.24少了1.58個月;○○○106年等第為B,領取1.17個月之績效獎金,比當年
度B等第平均值1.89少了0.72個月;○○○ 106年等第為B,領取2.21個月之績效獎金
,比當年度 B等第平均值1.89多出0.32個月。因申訴人所得A-等第中,並無女性可供
比較,惟○○○與○○○二人皆為B等第,且同樣於107年度將退休,以○○○身為男
性,與訴願人具有相同性別,其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卻高於身為女性之○○○,應可證
實被申訴人並未因○○○身為女性而給予較為優渥之績效獎金。2.以稽查專案襄理 1
06年所得年終績效獎金比例與所得等第之獎金比例平均值從低自高排序,最低者為申
訴人(男),較 A-等第之平均值少1.58;次者為○○○(女),較B等第之平均值少
了0.84個月;第三為○○○(女),較B等第之平均值少了 0.72個月;第四為○○○
(男),較A-等第平均值多0.03個月。以上述排序,亦未見被申訴人於發給 106年度
績效獎金以性別作為考量。(五)末查,本案因『 106年度績效獎金』係屬福利措施
抑或薪資,而對於本案適用法規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條或同法第10條有所影響,惟
以被申訴人說明所訂年度績效獎金發放之金額,係按公司盈虧獲利決定是否發給,並
依部門及員工之貢獻而做為分配依據,有如年終獎金一般,具有公司因有盈餘而抽取
部分分配與勞工之恩惠性質,亦有如競賽獎金具有激勵員工士氣之勉勵性質,並無勞
務對價性,故該獎金應屬公司之福利措施而非薪資;退萬步言,如該年度績效獎金係
屬工資,則上述查證結果,無論該年度績效獎金係屬福利措施抑或薪資,皆不影響認
定該獎金發放並無考量性別因素之認定事實。綜上,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條及同法第10條規定皆不成立。......」是○○公司發給訴願人106年度績效獎金之
金額,尚與性別歧視無涉。經查,本件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決議,符合上開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5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項等規
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
或其他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準此,性平會審認○○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
條及第10條規定皆不成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5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61752號函檢附系爭審定書通知訴願人,有
關被申訴人○○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條及第10條規定皆不成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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