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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3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007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8.6.26 10860600702」,經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0070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
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00701號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檢送該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6年底至108年5月7日期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聘
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Nxxxxxxx)於所經營之○○店從事廚務等工作
,並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5
月7日查獲;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00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8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04002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0070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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