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4
3號裁處書及第108604749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將「○○社區」(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下稱系爭社區)之
清潔維護服務工作委由案外人○○企業社(下稱○○企業社)辦理;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9日在系爭社
區當場查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從事清潔打掃
工作,並於 108年4月9日分別訪談○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及○○企業
社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由臺北市專勤隊以108年4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08816146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
6047935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5月13日前就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陳述意
見,並經訴願人以 108年5月8日函陳述意見表示,系爭社區的清潔打掃工作係由合法的
清潔公司以正式合約承接,清潔公司完全掌控人事應聘薪給及管理權利,○君與訴願人
並無勞雇關係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 10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44號函(下稱108
年5月3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8年5月30日函及原處分
,於108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關於原處分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8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
81293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30日函部分,核其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非行
政處分。是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