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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526
    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為香港地區居民,因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本府警察局外事科
      外事服務站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2
      3 時49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該址商業登記名稱:○○小
      吃店,負責人:○○○;下稱系爭卡拉OK店)內查認有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女子在該店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等情事;經萬華分局分別訪談訴願人、系爭卡拉OK店之負責人○○○及
      服務生○○○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8年1月4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 1083000729號函就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案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等規定,以108年4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05261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
      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土城區○○街○○號○○樓,亦為訴願人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上開調查筆錄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4月23日將原處分寄存
      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
      於108年4月23日合法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4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 5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 5月27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
      至 108年7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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