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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276
    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6年5月2日起原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人資
    行政課課長。嗣○○公司於107年9月1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與其他勞工○○○等共19人於107年10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
    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23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與其他勞工○○○等共9人
    於 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嗣訴願人
    與其他勞工○○○等共 8人於108年5月22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 108年6月24日第111次會議決議:「1.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審核小組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
    。2.依據前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另依勞動部資遣通報系統、○○有限公司 108
    年6月10日2019061001號函附員工基本資料等資料所示......○○○於107年 9月14日契約終
    止時,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復依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
    86004975號函附戶籍資料所示......○○○設籍於桃園市。3.有關......○○○......申請
    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因其勞務提供地非位於臺北市、於勞資爭議發生時未在臺北市
    設籍 4個月以上,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27660號函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8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
      :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
      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
      律師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
      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
      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裁決且尚未作成決定前,或經決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
      ,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
      體代表三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
      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
      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司桃園觀音廠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公司
      所開立,非桃園觀音廠開立,訴願人訴訟對象為○○公司,該公司設在臺北市,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亦在臺北市,非桃園市;訴願人出生後戶籍設在臺北市,直到108年1月31日
      才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符合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107年9月14日被非法解僱),設籍
      臺北市 4個月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調解不成立後,
      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8年5月22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3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07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108年5月22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108年6月24日第111次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訴訟對象為○○公司,該公司設在臺北市;訴願人108年1月31日才將戶
      籍由臺北市遷移至桃園市,符合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107年9月14日被非法解僱),設
      籍臺北市 4個月之規定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
      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
      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又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者,須
      該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或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為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預算有限,該補助係屬臺北市自
      行發給之補助,適用地域及對象以臺北市管轄區域內之人、事、物為範圍,主管機關自
      得本於權限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設定補助之範圍、對象、額度及條件,以期有限之
      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設籍本市滿 4個月以上者,解釋上仍應於申請補助時仍設籍於
      本市,始符合上開自治條例及補助辦法係為保障於本市工作之勞工或勞資爭議發生時已
      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之本市市民之意旨。查本件依卷附勞動部資遣通報系統之通報紀錄
      所示,訴願人於107年9月14日契約終止時,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觀音區(建檔單位:桃
      園市政府)。又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13054號函詢○○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時訴願人實際勞務提供地為何等情,經○○公司以108年6月10日第2019
      06100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且依訴願人訴願書所提供之離職
      證明書所載略以:「姓名 ○○○......離職: 107年09月14日 實際工作地 桃園市
      ......。」是訴願人勞務提供地不在本市。次依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北
      市中戶資字第1086004975號函所附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原設立戶籍於臺北市
      松山區,於108年1月31日戶籍遷入桃園市龜山區。其於108年5月22日申請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時亦非本市市民,自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又
      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
      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
      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
      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
      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以尊重。再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
      第111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召集人及其餘 7位共8位委員親
      自出席,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則其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
      違誤等問題。是審核小組審認終止勞動契約時訴願人勞務提供地在桃園市觀音區,且訴
      願人自108年1月31日起已非本市市民,乃作成本案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補助之決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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