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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2. 府訴三字第10861034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23
    5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9
    日、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自108年3月起以人臉辨識系統記載勞工出
    勤狀況,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能提供勞工108年1月至 2月期間之出勤紀錄,亦無其
    他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二)勞工
    ○○○(下稱○君)108年3月25日排晚班14時至23時,出勤時間為14時 7分至23時10分,翌
    日排早班5時30分至14時30分,出勤時間為5時41分至14時38分,○君2班次間休息時間僅6.5
    小時,訴願人未依法給予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 5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2061號函
    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自 108
    年1月起試營運後員工才陸續上班,於此草創期間員工幾乎不在籌備處上班,一直到108年 3
    月正式開幕前始設人臉辨識刷卡機供員工刷卡,請給予訴願人改善機會等語。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22、32等規定,以108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235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2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部分之處分,於108年 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2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開始試營運,於108年3月正式開幕時,與會員
      之人臉辨識系統結合,作為員工打卡之依據。但一直都有排班表作為員工上班之依據,
      初期營運工作量較輕,均要求員工上下班確實,並無加班需求。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17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名冊、薪資結構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起開始試營運,於108年3月正式開幕時,與會員之人臉辨識
      系統結合,作為員工打卡之依據等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
      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1條第 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
      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
      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查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財務會計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答)本公司自
      108年3月起採人臉辨識系統紀錄勞工出勤,此前,並無勞工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或
      任何紀錄可......佐證勞工出勤後以補件說明......。」是○君自承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108年3月前之出勤紀錄,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規定,就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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