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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4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3915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員工○○○(下稱
    ○君),並於同年月25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08年4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 10860448102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4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108年6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
    03915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附件: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 主旨:敝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等1項規定及裁處一案......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 10860391561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08年8月1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
      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
      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
      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
      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案......說明:......三、......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
      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
      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
      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9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常重視員工之團隊合作,惟○君擔任業務助理多次遭受客
      訴而不願改進,且108年2月21日因不服主管分配之工作,嚴重違反訴願人工作規則,故
      於隔日108年2月22日遭訴願人資遣。訴願人資遣○君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君,並於同年月25日通
      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
      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
      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情,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資遣○君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
      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
      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
      ,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
      項及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 2月22日資遣○君,卻於同年月25日始通報原處分機
      關,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參酌前勞委會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
      034 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均非短時間即可
      形成,並非不能預告;況勞工工作表現不符預期,尚非訴願人營運公司所不能預見之不
      可抗力情事,核無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得於勞工離職日起3日內通報規定之適用
      。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
      釋意旨,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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