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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一字第1086103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898
    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泰國籍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案外人○○○(下稱○君)經營之「○○餐廳」(地
    址: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從事備料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1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受○君
    委託之○○○(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規定,以108年6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89833號裁處書(該裁
    處書誤植受裁處人姓名拼音,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9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1303號函
    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1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中華民國108年 6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89834號裁處書
      ......請求撤銷裁處......。」惟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89834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589833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
      及其他華裔學生。」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33條規
      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
      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3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2月時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工作許可證,因改為線上
      申請作業,訴願人遺失系統密碼,致無法申請。另訴願人曾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
      工作許可證,但該署承辦人以改為線上申請方式為由,拒收紙本申請書,嗣訴願人尋回
      密碼,始順利取得工作許可證。訴願人並非故意非法打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原經勞動部核發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期間至108年3月31日屆滿。嗣重
      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5月1日查獲訴願人於原工作許可期間屆滿後,未再申請
      許可並經核准,即於○君經營之「○○餐廳」從事備料等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重建處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現場查獲
      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訴願人聘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曾申請工作許可證,惟因遺失密碼,無法於線上申請,以紙本申請復遭
      主管機關拒絕,另訴願人嗣已取得工作許可證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如係外國留學生,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工作許可並經核准後,始
      得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
      第 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 108年5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需要翻譯?答
       :......不需要,我可以聽得懂中文。問:本處於108年 5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店招:○○餐廳)』進行查察,現場
       發現妳於該餐廳廚房內工作,請問妳在現場做什麼?答:我當時在店裡幫忙備料。..
       ....問:請問妳上班時間為何?答:假日(週六、日)的出勤時間為10時30分至14時
       30分,下午17時30分至21時30分......店長也安排我在學校沒課的時間......來上班
       。......問:妳在該餐廳工作多久了?答:我記得大概在 107年11月或12月時到該餐
       廳開始工作迄今。問:妳在店裡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在店裡幫忙備料、烹煮
       、清潔。......問:請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答:店長跟我約定時薪計新臺幣
       140 元......問:是否知道依妳的身分在臺工作需要工作證?是否知道妳的工作證已
       於108年3月31日逾期?答:我知道,所以我到該餐廳應徵的時候,有主動提供工作證
       予店長查驗。但不知道我的工作證已逾期......。」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5月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臺北市信義
       區○○路○○段○○巷○○號○○樓『○○餐廳』......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
       店的店長......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5月1日11時15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泰國籍
       合法居留學生,工作證逾期○○(女,1997年○○月○○日生,護照號碼: AAxxxxx
       xx,以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問:
       ......你於應徵○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我有看到他的居留證跟工作證
       ,只是我不知道她的工作證已經過期了。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
       ....答:我們是在去( 107)年11月開始聘僱○僑......工作性質是於廚房備料內場
       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問:○僑目
       前薪資為多少錢?......答:......○僑目前是時薪新臺幣 140元......。」上開談
       話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於○君經營之「○○餐廳」
       從事備料等工作,訴願人及○君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且陳述一致,訴願
       人有未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原工作許可證屆期失效
       後,應再次申請工作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從事工作,尚難以未及申請許可
       為由,冀邀免責。另查訴願書雖檢附訴願人之工作許可證,惟其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
       20日至同年 9月30日,訴願人事後取得之工作許可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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