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4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21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4月30日及 5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無採用變形工時,其與勞工約
定排班制,管理員每日排班12小時,每班中含2小時休息時間,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並
查得:(一)勞工○○○(下稱○君)108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數合計40小時,訴願
人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578元【(底薪23,100+獎金2,000)/(30
*8)*4/3*2小時*20日】,惟訴願人僅給付○君5,121元,不足 45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於107年4月1日到職,至107年10月2
日起年資已達6個月,自該日起6個月內,應給予○君 3日特別休假,惟查無○君特別休
假之紀錄,亦無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163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於108年6月7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108年6月3日
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3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為107年 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6300號裁處
書;第2次為107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8371號裁處書)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次為107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8371號裁處書)等規定,乃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 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21
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15萬元、 5萬元罰鍰,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第2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
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
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3)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
……39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未將獎金計入,這是訴願人的行政
疏失,相關會計人員係新進員工,由於業務還在熟悉階段,以致工資出現 457元的差額
,已事後補發予○君,然原處分機關針對此項缺失,處罰15萬元,似有不符比例原則之
虞;訴願人並未有不給勞工特別休假,也沒有違犯政府法令之故意,考量公司服務業性
質,現場當班休假必須配合社區管委會運作,訴願人確有給予員工特別休假,如員工無
法休足特別休假,則發放未休假工資,統一於每年 6月及12月統計,發予未休假工資;
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108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君3日特別休假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15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8年 3月簽到簿、108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及載有○君上班日
期之履歷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新進會計人員疏失,致工資出現 457元差額,已事後補發予○君,處罰
15萬元似不符比例原則;訴願人並未有不給勞工特別休假,如員工無法休足特別休假,
統一於每年 6月及12月統計,發予未休假工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副總經理○○○(下稱○君)所
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的出勤
情形?答 由勞工於上、下班時以紙本簽到、退的時間做為出勤紀錄。問 請問貴公司
有無採行變形工時制度?答 ......未採變形工時制......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
的工作、休息時間及休假為何?答 ......大樓管理員排班12h,休息2h,實際工時10
h......問 請說明貴公司加班制度。 答 ......由主管依勞工出勤狀況填寫加班申請
單予人事核算加班費。......實際工作時間超過8h之部份計為加班......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為『底薪÷ 240』......問 請說明工資清冊中之『獎金』。答 本公司與社區
約定勞工如表現良好,經社區告知建議加發之金額。 問 請說明貴公司特別休假制度
。答 1.採行(週年制......每年 6月及12月進行結算,視勞工至6月1日及12月1日止
有多久年資給予依勞基法規定之特休日數,並自6月1日或12月 1日起休,假如勞工不
想休則自行填寫特休不休假換薪申請表,於 6月或12月結算工資,7月及1月之發薪日
發給並列於『其他加班費』欄,且勞工須年資滿1年後方予以結算,ex.勞工○○○10
7/4/1到職,108/6/1才會開始給予休假或結算未休工資。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
的發薪日及方式為何? 答 1.每月10日......發前月全薪(含加班費、獎金)。....
..問 請說明勞工○○○108年3月加班費計算。答 蕭員該月出勤20天,每日固定加班
2h,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23100/240×1.33×40h。......」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2.依卷附○君108年3月簽到簿所載,○君108年3月份出勤20日,每日固定加班 2小時
,平日延長工時共計40小時(20*2),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其延長工
時工資應為 5,578元【(底薪23,100+獎金2,000)/(30*8)*4/3*2小時*20日】;
惟訴願人給付○君108年3月延長工時工資僅5,121元,不足457元,有108年3月薪資
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雖提出其已補給○君薪資差額之發票日期108年5月16日
支票影本供核,惟此乃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第 3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 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6300
號裁處書;第2次為107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371號裁處書),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及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3
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如勞工工作6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勞工得自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載有○君上班日期之履歷表及前開108年5月
15日會談紀錄,○君於107年4月1日到職,是○君至107年10月2日起年資已達6個月,
依法享有3日特別休假,並得於該日起算6個月之期間內(即 108年4月2日前)行使特
別休假權利;惟並無○君於 108年4月2日前之特別休假紀錄,訴願人亦無給付○君應
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人雖檢附○君之特別休假申請單影本,以佐證其確有給予員工特別休假
,惟該申請單填寫日期為108年6月份,排定之特別休假時間皆為108年6月之後,此並
無礙其未於108年4月2日前給予○君3日特別休假之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君3日特別休假,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8371號裁處書),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及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