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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549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08年 2月22日、3月18日及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28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查認:
    (一)訴願人因勞工○○○(下稱○君)有2次過站不停及肇事之情事,逕於○君 108年1月
       薪資中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2月31日(週一)至108年2月3日(週日
       )之區間內,僅有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 7日、1月14日、1月21日及1月28日休息
       作為例假,以108年1月6日、1月13日及 1月27日為1週區間內第7日之休息日出勤,工
       作時間分別為624分鐘、 624分鐘及687分鐘;訴願人自承給付勞工薪資項目中特殊功
       績為達到里程目標發給、專案路線為行駛特殊路線發給,是以訴願人與○君約定薪資
       總額應為 3萬9,169元(底薪12,000+伙食津貼2,000+行車安全獎金2,250+安服獎金9,
       212+運價專案補貼5,500+特殊功績 5,102+專案路線3,105),訴願人應給付前開休息
       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共計9,476元〔39,169/31/8/60×(4/3×360+5/3×1,080+8/3×
       495 )〕,惟訴願人未將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項目計入薪資總額,僅給付○君休息日
       延長工時工資8,753元,短少給付723元( 9,476-8,753);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亦有其他勞工於抽查區間有
       相同情事。
    (三)訴願人所僱勞工○○○於 107年12月31日共有4趟駕車紀錄,駕車時間分別為191分鐘
       、210分鐘、220分鐘及224分鐘,○○○當日工作時間至少已達 845分鐘(14小時又5
       分鐘);訴願人使勞工 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亦有其他勞工於抽查區間有相同情事。
    (四)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8年2月24日工作時間為763分鐘(12小時又4
       3分鐘),依規定至少應有2次30分鐘休息時間,惟訴願人使○君當日每次休息時間均
       未達30分鐘,僅於班次間隔分別休息25分鐘、15分鐘、5分鐘及 2分鐘,無2次完整30
       分鐘之休息,合計休息時間僅有47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亦有其他勞工
       於抽查區間有相同情事。
    (五)訴願人所僱勞工○君 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工作時間為595分鐘(9小
       時55分鐘),訴願人自承給付勞工薪資項目中特殊功績為達到里程目標發給、專案路
       線為行駛特殊路線發給,是以訴願人與○君108年1月約定薪資總額應為3萬9,169元,
       訴願人應給付於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之加倍工資1,264元(39,169/31×1),惟訴願人
       未將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項目計入薪資總額,僅給付○君999元,短少給付 265元(1
       ,264-999),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亦有其他勞工於抽查區間有相同情事。
    二、勞檢處及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8年3月2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860212561號及108年4月1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51661號等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原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 108年4月24日及6月28日書面陳述
      意見,主張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津貼均非工資等。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
      2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次違規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101號
      裁處書裁處在案)、第 6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至第5次違規分別以103年
      11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335951000號、105年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9658800號、105
      年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9600號、107年 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6500號、
      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10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第2次違反同法第35條及
      第39條規定(第1次違規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10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0、14、26、34、44及第5點規定,
      以108年6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54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
      、10萬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13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2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
      六小時......。」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
      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
      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
      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
      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第 3條規定:「前
      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
      ....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
      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5年 2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予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一日工資......。」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
      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
      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
      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參酌定89年
      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0

    14

    26

    34

    44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之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按項次26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約定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 153條規定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二)特殊功績係以里程計算金額,達當月目標或日曆天-4者,除給予里程獎金(現改為行
       車服務獎金),另加發特殊功績獎金,為激勵勞工之獎金,非勞務之對價,且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特殊功績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另專案路線係因應勞工需
       排班前往支援其他路線,而設計類似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給付,勞工於支援期間屆滿後
       ,即歸建原路線,縱有勞務對價性,然非屬常態性給付,應非屬工資。
    (三)大眾運輸之從業人員其工作性質具有連續不可中斷性,難中途終止當日工作時間,仍
       應完成運輸班次後始能結束工作。○君每趟次工時平均約在 140分鐘左右即得中斷休
       息及休息時間10餘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
       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四)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報酬,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為免計算繁雜,與駕駛
       員約定 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未低於基本工資,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與立法意旨無違,
       另特殊功績、專案路線等項目,如前所述非屬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檢處及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
      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勞檢處108年 2月22日、3月18日分別訪談訴願
      人組長○○○(下稱○君),股長○○○(下稱○君)及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8日訪談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8年1月至2月薪資清冊、
      ○君、○○○、○君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請假紀錄及薪資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若有違反者,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
       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
       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
       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
       字第62018號及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108年 3月18日及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
       公司勞工○○○為何於108年 1月工資被扣款5000元獎懲減發及5000元減發安獎?答 
       因○員於當月有 2次過站不停,所以扣款5000元,另因○員於當月有肇事,所以再扣
       款 5000元......當月原○員應領工資56,863元,扣除健保費1288元,再扣除10000元
       獎懲減發及減發安獎,扣除互福金400元,扣除預支款10400元,實際給付34,775元。
       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勞工○○○同意由......1月工資扣除 10000元獎懲減發及減發
       安獎的同意書?答 沒有。......」「......問 請說明工資清冊中各細項。答......
       七、安服獎金:依每月正常工時營收達到目標依比例給予。未達到營收仍有保障額度
       ......。」該 2次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08年1月份薪資表所載獎懲減發5,000元及減發安獎5,000元,合計扣除
       1 萬元,此亦為○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中所自承;訴願人確有扣款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
       資之違規事實,即應受罰,委難以其與○君約定任職期間如有違反情事願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而邀免責;另依前勞委會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
       ,不得將工資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逕行扣抵。本件訴願人既未與
       ○君就所稱賠償費用達成合意,亦未見訴願人提出○君同意扣款之事證,其遽以賠償
       為由逕於108年1月份薪資中扣發○君薪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6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
       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
       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
       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
       資,以資保護,亦有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二)依 108年3月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是
       否有經勞資會議通過採用變形工時? 答 本公司未採用變形工時,單週起迄為週一至
       週日,每七日一定會休一日。...... 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駕駛員約定出勤、休息時
       間、休息日及例假日?答 一、每7日會有1日例假日,若當週休到第2日,該日為休息
       日。若當週期僅休1日,另1日為休息日出勤(未指定日期),直接給予一日工時12小
       時工資 二、與駕駛員約定出勤單班S班每日工時12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4
       小時),若延長工時未達4小時,亦以4小時計。休息時間2~4小時不等。......問 請
       問貴公司如何計算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 答 休息日出勤工資為工資清冊中休息日應
       稅(休息日免稅),其計算公式為[(=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安服獎金+運價
       專案補貼/當月在職天數×8)×((1+1/3)×2+(1+2/3)×6+(2+2/3)×4)〕×
       休息日加班天數。答......四、特殊功績:依照行駛路線不同,每個人都有個人里程
       目標,達到個人里程目標時所給予。......九、專案路線:行駛特殊路線就會額外加
       給。...... 問 ......○○○(下稱○君)為例,請說明一月份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
       資如何計給。答 ○君當月休息日出勤3日(休息日不論出勤時數,一律12小時計),
       國定假日出勤1日,休息日工資為8736元(實給8753元),計算式如下12000+2000+22
       50+9212+5500/31×8×3×4×2+3×5×6+3×8×4/3國定假日工資為999元(12000+20
       00+2250+9212+5500/31× 1),因為電腦計算公式進位問題會略有誤差值......。」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所載,○君於107年12月31日(週一)至108年
       2月3日(週日)之區間內,以1月6日、1月13日及1月27日單週期最後 1日為○君休息
       日出勤,工作時間分別為 624分鐘、624分鐘及687分鐘,另依訴願人薪資清冊所載○
       君之108年1月正常工時薪資項目分別為底薪 12,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行車安全
       獎金2,250元、安服獎金9,212元、運價專案補貼5,500元、特殊功績5,102元、專案路
       線3,105元,合計當月○君正常工時工資為 3萬9,169元,訴願人應給付前開休息日出
       勤延長工時工資 9,476元〔39169/31/8/60×(4/3×360+5/3×1080+8/3×495)〕,
       惟訴願人未將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項目計入薪資總額,僅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共 8,753元,短少給付723元,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特殊功績屬激勵員工之獎金,非勞務之對價;另專案路線係因應勞工需
       排班前往支援其他路線,而設計類似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給付,勞工於支援期間屆滿後
       ,即歸建原路線,縱有勞務對價性,然非屬常態性給付,應非屬工資云云。惟依前開
       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給付勞工薪
       資項目中特殊功績係按勞工達成里程目標發放;按市區公車之路線均為固定,勞工如
       欲達成訴願人設定之里程目標,勢必須以較多趟次或擔任較長路線之駕駛始能達標;
       另薪資項目專案路線則係因勞工行駛特殊路線發放;上開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獎金均
       具有因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之性質,並為勞工可預期達成里程目標或行駛特殊路線即
       會發放,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且依卷附訴願人薪資清冊所載,上開獎金係連續多月
       持續發放,亦有給付之經常性,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性質甚明。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
       46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108年2月22日訪談○君及108年3月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以駕駛○○○ 108年1月4日為例,當天扣除休息時間後,共出勤827分
       鐘,原因為何?...... 答 ......當天因為塞車,確實扣除零星休息時間後,實際開
       車達827分鐘,也因為塞車,期間最多於12時......休息20分鐘,並無每4小時休息30
       分鐘。......」「......問 請問○○○......12月31日工時如何計算?答 ○君當日
       出勤時間為6:30~23:14,工時分別為6:30~9:41( 191分鐘)、10:50~14:20(
       210分鐘)、15:30~19:10(220分鐘)、19:30~23:14( 224分鐘),當日總工時
       845分鐘(即14小時 5分)。......」該2次會談紀錄並分別經○君、○君簽名確認,
       且與○○○107年12月31日出勤紀錄相符,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使勞
       工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依108年 3月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
       .... 2月7日休息時間如何計算?答 ○君當日累積休息時間92分鐘,每次休息分鐘數
       分別為15分、 5分、25分、12分、15分、20分。......」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
       認,且與○君108年2月7日出勤紀錄相符。是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30
       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大眾運輸之從業人員其工作性質具有連續不可中斷性,難中途終止當日
       工作時間,仍應完成運輸班次後始能結束工作;○君每趟次工時平均約在 140分鐘左
       右即得中斷休息及休息時間10餘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工作有連續性或
       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云云。按卷附○君駕駛駕車時間
       查核紀錄表記載○君108年2月24日各趟次之間隔時間即為其之休息時間,分別為25分
       鐘、15分鐘、5分鐘、2分鐘及0分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每4小時應有30分
       鐘休息時間之規定;○君出勤時間已逾8小時,至少應有2次30分鐘休息時間;惟訴願
       人使○君當日每次休息時間均未達30分鐘,且○君當日各趟次行駛路線均為「0304」
       ,每趟行駛時間最多為 178分鐘,○君當日出勤情形未見有緊急狀況,單趟行車時間
       亦無連續駕駛 4小時以上之必要,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適用;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八、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 108年3月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本
       次抽查期間國定假日相關規定為何? 答 一、抽查期間係依人事行政局國定假日調整
       ,全月駕駛員劃休天數為單月例假日+休息日 +國定假日總合(12月10天、1月8天、2
       月13天),以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順序為計算休假天數之依據。二、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計算公式為:(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安服獎金+運價專案補貼)
       /當月在職天數×天數......問 請說明工資清冊中各細項。答......四、特殊功績:
       依照行駛路線不同,每個人都有個人里程目標,達到個人里程目標時所給予。......
       九、專案路線:行駛特殊路線就會額外加給。...... 問 以○○○(下稱○君)為例
       ,請說明一月份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如何計給。答 ○君當月休息日出勤3日(休息
       日不論出勤時數,一律12小時計),國定假日出勤1日,休息日工資為 8736元(實給
       8753元),計算式如下(12000+2000+2250+9212+5500)/(31×8)×(3×4×2+3×
       5×6+3×8×4)/3國定假日工資為999元((12000+2000+2250+9212+5500)/31×1)
       ,因為電腦計算公式進位問題會略有誤差值......。」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次依○君之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所載,○君於 108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工作時間為595分鐘(9小時55分鐘),另依訴願人薪資清冊所載○君108年1月份
       正常工時工資如前所述為3萬9,169元,訴願人應給付○君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1,26
       4元(39,169/31x1天),惟訴願人未將特殊功績及專案路線津貼項目計入薪資總額,
       僅給付○君999元,短少給付26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洵堪認定。
    九、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次違反第24條第2項、第
      6次違反第32條第2項及第 2次違反第35條、第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10萬元、
      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13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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