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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4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276
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0年1月3日起原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行銷
部協理。嗣○○公司於107年9月1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訴願人與其他勞工○○○等共19人於107年10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7年10月23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與其他勞工○○○等共9人於1
07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嗣訴願人與其
他勞工○○○等共 8人於108年5月22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
8年 6月24日第111次會議決議:「1.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
....4.有關○○○申請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查○○○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227萬9,821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6年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76萬7,413元,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前開補助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8602766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8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
: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
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
律師費......。」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
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
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之。」「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二、最近一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
近一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 6口之家唯一經濟支柱,遭雇主非法解僱,頓失經濟來源
,訴願人與配偶育有1子1女,配偶健康不佳無工作,今年進行乳房手術仍在休養,子女
2 人未成年就學中無打工,且目前兩人也各自因疾病就醫持續檢查中,雙親年邁均已無
工作能力,老父患病多年,直至今年 5月底因肝癌重大傷病不治過世,生平積蓄已花費
殆盡,若能獲得原處分機關之補助,對於訴願人之經濟壓力將有極大幫助;訴願人 107
年之個人所得給付總額經過換算,已遠低於臺北市政府 106年臺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
報告所列計算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之收入規模〔以上開報告觀之,若為訴願人 6口之
家的規模,則家庭成年人數約為 5.1人,未成年人數約為0.9人,就業人口數約為2.6人
,家庭所得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44.2萬元〕。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調解不成立後,
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8年5月22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另查訴願人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個人所得給付總額(227萬9,821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
公布最近1年(106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76萬7,41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決議不予補
助;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07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
、108年5月22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108年 6月24
日第11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核發之訴願人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7年度個人所得給付總額經過換算,遠低於臺北市政府106年臺北市家
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所列計算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之收入規模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
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等;又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者之最近 1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
最近 1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者,不予補助;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自明。本案訴願人 107年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227萬9,821元,高於臺北市政府主
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6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176萬7,413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助。再查審核小組係依前揭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設立,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
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是否符合補助要件,
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審核小組會議組成不合法、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本件依卷附 108
年6月24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111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所示,召集
人及其餘7位委員共8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故審核小組委員
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前揭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無組
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無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本案審核小組審認訴願人 107年度個人所得高
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06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
其為 6口之家唯一經濟支柱,解僱後至今仍難找到工作,該補助可幫助訴願人度過經濟
困難等情;雖其情可憫,惟仍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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