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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4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3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得依同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實施八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8年4月2日、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行八週
      彈性工時,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
      6日,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並查得:
    (一)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下稱○君) 108年2月1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
       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1月27日至2月6日連續出勤11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例假,且使○君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802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以108年5月1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略以,○君於 108年2月1日未出勤,自無相關出勤紀錄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3、36等規定,以108年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
      39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1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第3項至第 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
      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 5月16日勞動
      二字第0920028355號令:「......指定......『遊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業,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施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6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 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4月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未陳述○君108年 1月31日
      至2月2日於高雄出勤,且原處分機關無視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亦已表明○君於108年2月
      1 日實際並未出勤。原處分機關無具體事證即遽為裁處,應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 108年2月1日出勤時間
      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實施八週彈性工時而使○君連續出勤達11日,未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應有1日之例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
      下稱○君)之談話紀錄、108年4月 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訴願人107年5月11日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君108年1月及 2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xxx-xx駕駛人員 1/21~2/28人員為何?答:上述期間駕駛該車人員為○○○(下稱
       ○君),○君為公司自聘駕駛,非靠行人員。問:○君於 108年1月21日~2/28日出勤
       狀況為何?答:依出勤紀錄(是把行車大餅圖填到紀錄表上)所示...... 1/27~1/31
       、2/2~2/6......有出勤。......問:......108年2月 1日有無用車紀錄(xxxxx)?
       答:這要回去看派車紀錄,才知道,明日 4/3......再前往說明,今日回去查證。」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3日再次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員工○○○(下稱○君)所駕駛車輛為何?答:○君所駕駛為xxx-xx。 108
       年1月及2月開這台為主。......問:108年1月31日○君在高雄,2月1、2月2日○君出
       勤地點為何?答:這三天出勤地點○君都在高雄,但一般高雄行程旅行團最多待一天
       ,有出勤到三天代表有再接待另一個團客,但 108年2月1日這天派車單及行車大餅沒
       問到,所以目前手上沒有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君於 108
       年2月1日應為出勤狀態,惟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君該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
       勤紀錄,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3日受勞動檢查時,未陳述○君108年2月1日於高雄出勤,
       且○君於該日實際並未出勤等語。惟查上開 108年4月3日會談紀錄係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受任人○君之陳述所載,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供查核認定,該會
       談紀錄記載內容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君於
       108年2月 1日實際並未出勤,惟與上開會談紀錄所述不一致,況訴願人復未能提出○
       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 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依前開規定變更
      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 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1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
      、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遊覽車客運
      業係經前勞委會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行業;有前勞委會92年5月16日勞
      動二字第09200283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查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行八週彈性工時,有訴願人107年5月11日第1屆第1次勞資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之談話紀
       錄略以:「......問:公司有無開過勞資會議?答:有......。」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8年1月及2月出勤紀錄所示,○君1月27日至31日、2月2日至 6日均有
       記載上下班時間之出勤紀錄。又依上開 108年4月3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受任人○
       君亦陳述○君於108年2月1日為出勤狀態,已如前述。○君於 108年1月27日至2月6日
       已連續出勤11日。是訴願人實施八週彈性工時,有未給與○君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例
       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3、36等規定,分別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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