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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一字第10861034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958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海洋水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
      ○○(下稱○君)於108年1月14日至25日連續出勤12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
      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8年5月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86022684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0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05916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20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經營海洋水運業,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所稱適用例
      假調整之指定行業;訴願人所在大樓臨時通知訴願人進行高壓電供應系統保養及檢驗,
      為避免電腦系統突遭斷電而受損,爰指派相關人員前來進行開機復接工作,因事出突然
      ,致訴願人無法及時召開勞資會議同意例假調整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動
      字第108601958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
      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動部107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130號公告:「主旨: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
      項: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如附表。
      附表 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節錄)

    特殊型態

    得調整之條件

    行業

    三、性質特殊

    (一)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歲修執行職務

    ……
    6.海洋水運業

    (四)為因應天候、海象或船舶貨運作業

    ……
    5.海洋水運業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在大樓管理處逕安排於108年1月20日凌晨,進行大樓高壓電供應系統保養檢
       驗,期間停止供電。訴願人作為企業集團總部,為使所經管之40艘貨櫃船,按排定船
       期航行於海上載貨,並即時掌握船舶位置及確認航班準確、船舶、貨物、船員之安全
       ,訴願人內部電腦須與船上電腦時刻相連,縱有斷線仍應儘速恢復,故訴願人於 108
       年 1月20日大樓高壓電系統保養完畢,須仰賴相關人員包含○君始能重啟訴願人電腦
       電源與各船舶連線。
    (二)訴願人經營海洋水運業,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所稱適用例假調整之指定行業。
       惟本件事出突然且非屬常態,自大樓管理處事前通知至實施保養當日之期間甚短,致
       訴願人未能及時依法召開勞資會議同意調整例假,此應變時間不足,對訴願人而言實
       屬非戰之罪。
    (三)○君當日僅提供勞務約1.5小時,訴願人仍給付○君1日工資及 1日補休。訴願人為免
       日後發生類此爭議,業依相關規定召開勞資會議,並取得同意得依相關規定調整例假
       ,檢附108年5月30日勞資會議會議紀錄供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違規情事。有勞檢處108年 4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出勤紀錄、加班申請明細、訴願人108年4月22日書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海洋水運業,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所稱適用例假調整之指定
      行業;訴願人所在大樓臨時通知訴願人將進行高壓電供應系統保養及檢驗,期間停止供
      電,訴願人須仰賴相關人員始能重啟電源,因事出突然,致訴願人無法及時召開勞資會
      議同意例假調整云云。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勞工之例假於每 7日之週期內調整
      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海洋水運業勞工於國
      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歲修執行職務,因性質特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4項之行業,亦有勞動部 107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130號公告可
      稽。本件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108年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法務)○○○(下稱○君)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於108年1月14日至25
       日連續出勤12日,原因為何?是否因公務提供勞務?答:○員於1月19日補上班,於2
       月8日補休假,1月20日配合大樓年度高壓電力維修,因公司為租戶,不得不有義務派
       員加班,○員於上述時間確實因公務提供勞務無誤,(因大樓停電,為避免機器受損
       、船隻作業停擺及電腦資料遺失,故必須派員協助關機,已符合勞基法第36條『性質
       狀況特殊』意旨)......另提供大樓停電公告為憑,該員協助系統機房工作。......
       問:請問上述例假調整經勞資會議同意及勞工○○○於108年1月14日至25日同意調整
       文件,如無法於108年4月22日10時前提供,本處將視為貴公司單位並無上述文件,是
       否知悉。答:知悉......問:請問上述例假調整是否有經備查?答:無......未經主
       管機關備查。」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訴願人108年4月22日書面及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9103號
       函所示,訴願人實施正常工時,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訴願人經營海洋水運業,惟目
       前尚未取得勞資會議決議同意,於每 7日之週期內調整勞工例假。復依卷附○君出勤
       紀錄及加班申請明細所示,○君自108年1月14日至25日連續出勤12日。是訴願人經營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所稱適用例假調整之指定行業,如欲實施例假調整制度,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5項規定,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始得於符合調整條件之情形下
       ,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勞工例假。惟訴願人於上開 108年4月22日書面及訴願書均自
       承,其使○君於108年 1月間連續出勤12日,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得於每7日之週期
       內調整勞工例假,然訴願人仍逕為○君例假調整,使○君連續出勤12日,未給予○君
       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因接獲所在大樓臨時通知將進行高壓電供應系統保養及檢驗,因事出突
       然,致其無法及時召開勞資會議等語。惟查上開勞動部107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70
       131130號公告,指定海洋水運業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歲修執行職務,
       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之行業,自公告當日即已生效,且距本件訴願人調整○君
       例假之108年1月,已有相當之時日,訴願人尚難以因接獲大樓臨時通知將進行系統保
       養及檢驗,致其無法及時因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業於108年5月30日召開
       勞資會議並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實施例假調整制度,縱然屬
       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規定
       ,處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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