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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一字第10861034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7
    01號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工作時間採排班制,週間
      起訖為週日至週六,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僱用勞工人數為127人,其中勞工○○○(下稱○君)為時薪制人員,時薪為新
      臺幣(下同) 160元。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君於休息日之108年3月16日出勤8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027元【
       160元×(4/3×2時+5/3×6時)】,惟訴願人僅給付1,280元,尚不足747元,其他勞
       工○○○等4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承上,訴願人無企業工會,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
       為延長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三)○君於108年4月14日至27日連續出勤14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其他勞工○○○等 5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411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8年6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略以,每週均給予1日得由勞工自由排定之休假日,每日上班超過8小時給予1.
      33倍時薪,超過10小時後給予1.66倍時薪,若當日須加班亦於中午先詢問勞工意願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及
      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7471號裁處書),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25、35及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 7月15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701號裁處書,分別就第1次違反部分處訴願人2萬元、第2次違
      反部分各處訴願人10萬元,合計共處22萬元( 2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之處分,於108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8年 7月30日訴願書載以:「回覆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702號有關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行政處份之罰款......」,惟查原處分
      機關108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70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
      5701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關於罰鍰部
      分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4

    25

    35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每週均給予 1日得由勞工自由排定之休假日,惟排定後,勞工因臨
      時狀況與同事調班,致使有無休假日情形;有連續上班情形是因郵局特休排休所致;勞
      工每日上班超過 8小時給予1.33倍時薪,超過10小時後給予1.66倍時薪,當日如需加班
      會於中午召開勞資會議詢問員工意願;公司一切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與郵局簽訂之合約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108年3月之出勤紀錄表、訴願人108年3月工資清冊及○君108年4月之出勤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之時間為工作者,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
      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又休息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貴公司是否有舉辦勞資會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備?是
       否有延長工時(加班)之同意案會議紀錄?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工時? 答 
       本公司未舉辦勞資會議,亦未選舉勞方代表並將勞、資代表名冊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備查。因未召開法定之勞資會議,故無任何勞資會議紀錄,延長工時、彈性工時亦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 問 貴公司員工的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如何約定?一週起訖
       為何?答 本公司未實施彈性工時,國定假日係依照政府機關行事曆給假。每7日給予
       勞工 1例假日、1休假日,由勞工自行排定,一週起訖為週日至週六。......問 貴公
       司與員工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何(時薪、月薪)?貴公司與員工約定薪資項目為何?
       答 本次抽查勞工皆為時薪制人員,時薪160元。約定薪資項目為:上班薪資(依照正
       常工時之時數*時薪160元)+加班薪資213(依勞基法應加給1/3之加班時數*時薪(16
       0*4/3)=213元)+加班薪資266(依勞基法應加給2/3之加班時數*時薪(160*5/3)=2
       66元+假日薪資320(國定假日出勤時數*時薪(160*2)=320元)+額外加給......問 
       請問勞工○○○(下稱○員)108年3月10日(日)~108年 3月16日(六)此一週區間
       內,例假日及休息日各為何日?答 ○員108年3月16日(六)係休息日,該日08:00-
       17:00出勤,休息日加班8小時,惟本公司誤將該日計為平常日,僅給予時薪160元×
       8小時=1280元之工資,漏未加給休息日加班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8年3月之出勤紀錄表、訴願人108年3月工資清冊所示,○君於108年3月16
       日出勤時間為8時至17時,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計出勤 8小時;又該日為○君應有之
       休息日,屬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延長工作,延長工時計8小時;其中在2小時以內
       者計2小時,2小時以上8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該日之休息日出勤
       工資計2,027元【160元×(4/3×2時+5/3×6時)】,惟依卷附108年 3月薪資明細表
       ,訴願人僅給付1,280元(160元× 8時),未足額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亦
       為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
    (三)訴願人雖主張每日上班超過8小時給予1.33倍時薪,超過10小時後給予 1.66倍時薪,
       若當日須加班亦於中午先詢問勞工意願云云。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給付休息日出
       勤工資予勞工,且未提供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於休息日出勤之相關資料,是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 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查依
      卷附○君108年4月之出勤紀錄表所示,○君自108年4月14日至27日連續出勤14日。是訴
      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每週業給予 1日得由勞工自由
      排定之休假日,因有勞工自行安排調班或郵局排休導致連續出勤情形等語。惟查○君既
      為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即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君提供勞務之內容、時
      間、地點,均受訴願人指示支配,訴願人不得以勞工自行安排調班或其他公司排休而主
      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
      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
      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
      計處2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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