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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一字第10861034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9
    0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9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自96年 4月10日僱用勞工○○○(下稱○君)擔任藥
      劑師,與○君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本薪3萬5,000元+證照2,000元)
      ;每月10日發放前月11日至當月10日工資;週一至週五每日工時為 8時50分至11時40分
      、17時50分至21時、週六為 8時50分至11時40分。並查得:
    (一)○君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1日出勤,計出勤22日,訴願人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給付工
       資2萬7,133元(37,000/30x2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惟僅給付2萬1,500元。是訴
       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於107年4月至108年2月間,每日於班表以「畫圈」代表出勤、「畫叉」代表未
       出勤方式,記載○君出勤情形,並未置備其他可供確認○君實際出勤時間之資料。是
       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君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享有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告知○君特別休假可休日數
       ,亦查無○君有申請特別休假相關紀錄。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5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182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先後以108年6月10日及7月1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君間屬委任關係,非雇傭關係;訴願人
      短發之工資,原與○君約定由○君於 108年2月2日親自領取,未料○君未依約領取,亦
      不提供金融帳號,訴願人乃先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8條第 1項規定,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23、39等規定,以
      108年 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9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關於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8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解釋理由書:「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並
      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
      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
      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
      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
      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
      ,而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
      、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工資發放皆與勞工約定以現金發放。訴願人原與○君約定,
      於 108年2月2日給付其短發工資,惟○君於當日並未出現,後續聯繫○君均不予理會,
      乃將短發工資提存於臺北地院。訴願人並無故意不給付○君工資情事,請撤銷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8年1月11日至2月1日間
      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9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8
      年1月11日至2月1日委任藥師執業費用表、108年1月及2月到勤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勞務債
      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經
      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在案。復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
      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
      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
      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
      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
      之內等特徵;亦有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貴診所勞工○○○(下稱○員)任職期間為何?約定工時為何?約定
       工資為何?答:○員於96年4月10日到職擔任藥劑師。約定每日工時為早班8時50分至
       11時40分,晚班17時50分至21時,每日正常工時6小時。週六僅上早班,正常工時為2
       小時50分鐘......約定月薪為35,000元加證照 2,000元......問:○員......工資如
       何給付?答:......每月發薪日為10日,故工資係以前月11日計至當月10日......問
       :如何給付......假日出勤工資?......答:診所......與勞工約定每月給付 6,000
       元作為休息日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問:貴診所如何記載勞工出勤時間?答:
       由負責人自行記載勞工當日是否到勤,未要求勞工上下班記載時間,依提供之到勤明
       細,如○員當日到勤即畫圈,未到勤即畫叉,以此記錄○員出勤情形,未記載○員每
       日實際出勤時間,亦無其他可供確認○員107年4月至108年2月每日實際出勤時間之資
       料。......問:......○員離職日期及事由為何?答:○員於 107年10月26日向負責
       人提出自請離職,於當日獲准並有離職申請書為憑。惟負責人與○員協議工作至診所
       僱用新藥師為止,遂於107年10月27日改為委任契約,薪資條件及工時不變。○員於1
       08年1月28日告知終止契約並自108年2月2日未到班。問:上述○員於 107年10月27日
       約定委任契約,工作內容為何?答:○員繼續任職藥劑師,工作為調配藥劑,與 107
       年10月26日之前之工作無異。......問:貴診所如何給付○員108年1月11日至2月1日
       之工資?答:給付○員委任費17,500元,證照費1,000元,週六及假日津貼3,000元,
       共計21,5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已於談話紀
       錄陳述,訴願人自96年4月10日至107年10月26日與○君訂立勞動契約,自 107年10月
       27日起與○君改訂立委任契約,惟薪資條件、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均無變動。
    (二)次依卷附○君107年1月至10月上班日(到勤)明細、107年11月至108年 2月到勤明細
       所示,訴願人為○君排定之出勤時間,不論係在訴願人陳稱與○君改訂立委任契約之
       107年10月27日前或後,週一至週五每日工時均為8時50分至11時40分、17時50分至21
       時、週六為 8時50分至11時40分,並無差異,亦為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上開談話紀
       錄所自承。是○君須依訴願人排定工作時間出勤,無法自行決定。
    (三)是依上開談話紀錄、○君107年1月至108年2月到勤明細所示,○君需受訴願人指揮監
       督,依訴願人指定時間,至訴願人指定地點提供調配藥劑等擔任藥劑師之勞務,不能
       自行決定勞務給付之時間、方式及勞務給付之內容,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訴願
       人不問○君勞務提供成果如何,每月均須給付工資,○君無須承擔企業經營風險。是
       訴願人顯已將○君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君為訴願人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具有組織
       及經濟上從屬性。是訴願人陳稱其與○君自 107年10月27日起改訂立委任契約,惟兩
       者間實際上仍屬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與○君約定,於 108年2月2日給付○君短發之工資,惟○君於當日並
      未出現,後續聯繫○君均不予理會,乃將短發工資提存於臺北地院云云。按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君108年1月及2月到勤明細所示,○君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 1日均有出勤。
       復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3萬7,000元,並約定每月發薪日
       為10日,給付工資區間為前月11日計至當月10日;另並約定每月給付 6,000元作為休
       息日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前開 6,000元是否為每月工資,並非無疑;退萬步言,
       縱非屬每月工資,則訴願人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給付○君工資計2萬7,133元(37,000
       /30x2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惟依○君108年1月11日至2月1日委任藥師執業費用
       表所載,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已將應給付○君之工資提存至臺北地院,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08年2月10日前僅給付○君108年1月11日至2月 1日出勤工資2
       萬 1,500元,將性質屬休息日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之週六及假日津貼亦視為訴願人
       給付○君工資一部分,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君每月工資金額內容前後不一致,致其
       核算訴願人已給付○君工資之金額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
       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二)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
       ,處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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