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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5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925
    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起至108年1月8日期間,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君(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家禽批發市場(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從事鴨隻拔毛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會同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於 108年1月8日派員至前揭地址當場查獲,
    經臺北憲兵隊訪談○君並製作詢問筆錄。嗣內政部移民署於108年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子(受託人)○○○(下稱○君)及負責鴨隻拔毛業務之管理人員○○○(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筆錄後,將相關資料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3月5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8603983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規定,以108年 4月16日北市
    勞職字第108602925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4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8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新北市政府 108年4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9679號函撤銷登記,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828號函查復略以,該院並無
      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
      公司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 1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
      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訴願人代表人
      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
      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
      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說明:..
      ....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
      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
      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
      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
      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107年將鴨隻拔毛工作發包予○君,○君乃○君僱用之員工,故○君是否許可
      證失效而非法停留,並非訴願人權責應注意之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容留○君從事鴨隻拔毛工作,有臺
      北憲兵隊 108年1月8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14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年將鴨隻拔毛工作發包予○君,○君乃○君僱用之員工,故○君
      是否許可證失效而非法停留,非訴願人之責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
      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憲兵隊 108年1月8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
       中文?是否須通譯在場?答:會講中文,不需要請通譯......問:今(08)日本隊人
       員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號(○○市場)執行查察在 1樓查獲你從事倒
       掛鴨子等活體工作,當時發現你在該 1樓工作,你負責甚麼?現場誰負責?你在那裏
       工作多久?工作時間?由何人聘雇?答:我負責拔鴨毛,在那裏工作約半年,工作時
       間從早上 6點半到11點半......負責人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老闆是哪一個。問
       :本隊出示相關畫面,現場是否由國人○○○所負責?答:我不清楚,不過我現在看
       到出示的畫面才知道他是老闆的兒子。問:你......薪水如何計算?由何人所發放?
       如何發放?......答:一個月薪資26000元,是由另一個國人所發放現金的.....問:
       你......從事工作時由誰跟你面試?有無跟你要求出示證件確認身分?是否知悉你為
       逃逸外勞?答:面試時並沒有要求我出示任何證件,面試我的人他應該知道我是逃逸
       外勞......。」上開詢問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二)次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請
       問你與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家禽市場一樓第 9線有何關係?......答:
       我的父親○○○承包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家禽市場一樓第5、6及 9線來
       屠宰鴨隻,所以為家禽市場一樓第 9線的承包人......問:你是否帶委託書前來說明
       案情?答:......有帶委託書......代表......○○○來說明案情。問:......本隊
       108 年1月8日10時許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家禽市場一樓查獲越南籍失
       聯移工○工,請問你是否知道○工從事什麼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為何?答:我在○工
       被貴隊查獲時有趕到現場,○工現場查獲時的工作內容為拔鴨毛,拔鴨的工作時間為
       每天 7時至12時左右。問:請問○工在你承租的屠宰線上工作,你是否知道○工薪資
       如何計算?......答:○工是在我所承包的第 9線屠宰線上工作,那個地點是我的工
       頭(我都叫他『○○』)在使用,我的工頭『○○』主要負責拔鴨毛,然後按完成拔
       毛的鴨隻數量,我跟工頭算工資,工頭要請多少人手,我們通常不會去過問。問:對
       於拔毛工頭僱用的人手,你是否會檢查身分並影印留存?答:我們一般不會檢查拔毛
       工人的身分,都是由工頭負責這部分的工作。問:你與工頭○○......的承攬關係有
       承攬契約書?答:沒有。問:你與工頭○○的承攬關係有多長時間?答:我父親與工
       頭○○有承攬關係約有20幾年以上時間。......問:你是否知道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
       在臺從事工作?答:我知道......。」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今天
       因為何事到本隊製作調查筆錄?答:貴隊 108年1月8日......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
       ....(......下稱○工)在現場從事鴨隻拔毛的工作,所以至貴隊來說明案情。問:
       請問你的職稱為何?與臺北市家禽屠宰場第 5線租用人○○○有什麼關係?答:我是
       ○○○(經查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請來負責鴨隻拔毛的工頭。問:○○○老闆及
       其兒子○○○都怎麼稱呼你?答:老闆○○○及○○○都我『○○』(閩南語)。問
       :你都怎麼稱呼老闆?答:我都叫他『○董』。問:......請問你是否知道○工從事
       什麼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為何?答:○工的工作是幫我做拔毛工作,拔鴨工作時間為
       每天 7時至12時左右。問:請問○工......由何人應徵?○工薪資如計算......答:
       ○工當初是向我應徵工作的。○工薪水以月薪計,每月新臺幣2萬6,000元左右......
       問:○工......工作多久時間?答:我大概僱用○工約半年時間......問:○工每月
       薪水由何人支付?答:○工每月薪水由我發放。問:你與老闆○○○是否為承攬關係
       ?或是簽立書面的承攬契約書?答:我與老闆○○○為承攬關係,我幫○○○的鴨拔
       毛,拔下的鴨毛按件計酬,每隻鴨新臺幣 1.5元,但我與○○公司負責人○○○並未
       簽立書面契約......我之所以會使用家禽市場一樓第 9線......是因為我們市場的默
       契,是可以用屠宰線使用的空檔來做拔毛工作。問:你是否檢查○工應徵人的身分證
       或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或向勞工、警察或移民署等單位複查,並將身分證件影印
       留存?答:我沒有檢查○工的居留證,但我當時不知道○工是失聯移工的身分......
       。」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據上,本件訴願人經臺北市專勤隊等查獲其非法容留○君於其承包場所從事鴨隻拔毛
       工作,且○君、○君及○君於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均坦承並供述一致。又○君係為訴
       願人鴨隻拔毛工作之人,訴願人對其負有監督之責任;○君自承其未檢查○君之身分
       證件及工作許可,訴願人仍負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縱訴願人所稱其將鴨隻拔毛工
       作發包予○君屬實,依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本
       件訴願人事實上得對於其承包場所工作之○君身分進行查證,然訴願人未善盡查證義
       務,致生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其承包作業場所內從事工作之情事,亦有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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