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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5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79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
      月15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 10時30分至21時3
      0分,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30分(14時至14時45分及18時45分至19時30分),實施 4週
      變形工時制度,以每連續28日為一週期,依曆日連續計算, 1日正常工時均為10小時,
      月排休 8日,未約定何日為例假日及休息日,並查得:(一)訴願人使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107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4週週期內延長工時共計 43.5小時,應給付○
      君107年10月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9,084元〔(22,477+2,400+6,640)/30/8x(
      10x4/3+33.5 x5/3)〕,惟訴願人僅給付4,182元〔39,450(薪資)-2,700(代班費)-
      22,477(正常工時工資)-2,400(伙食費)-6,640(業績獎金)-1,051( 107年10月10
      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182〕,短少給付4,90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事。(二)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106年3月至107年7月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三)訴願人所僱部分工時勞工○○
      ○於107年3月16日到職,107年9月16日工作年資滿6個月,107年3月16日至9月15日工作
      時間合計為499小時,訴願人應給予○○○特別休假13小時〔499(小時)/996小時(正
      職者全年工時1,992小時/2)x3x8〕;另部分工時勞工○○○(下稱○君)於105年10月
      6日到職,至106年4月6日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105年10月6日至106年4月5日工作時間合
      計為706小時,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18小時〔706(小時)/996小時(正職者全年工時1,
      992小時/2)x3x8〕,惟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2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672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另以107年1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100607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
      005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3、37等規定,以 108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7912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15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9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4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
      訴願,5月27日補具訴願書,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五年。」第38條第 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
      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第21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
      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台勞
      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
      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
      ,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
      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予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
      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 1010028123號函釋:「......說明:......三、......工資之
      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
      ,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
      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
      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23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第2次:15萬元至35萬元。
    ……

    37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積欠○君等 6人加班費,○君之業績獎金係依其當月銷
      售額超過15萬元,依總額 3%發放,然非經常性給付,應非屬工資;○君未遵守規定詳
      實打卡,非訴願人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107年11月15日及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107年9月及10月打
      卡紀錄、○君說明書、○君 107年9月及10月薪資表、○君105年10月至106年4月出勤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積欠○君等 6人加班費,○君之業績獎金係依其當月銷售額超過15萬
      元,依總額 3%發放,然非經常性給付,應非屬工資;○君未遵守規定詳實打卡,非訴
      願人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
        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
        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計○○○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問 貴事業單位勞工107年7-10月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
        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加班制度為何?...... 答 各店上、下班時
        間按出勤紀錄所訂班表,每日最高10小時,採4週變形工時,月休8日......加班依
        出勤紀錄超過正常上班時為加班(門市)......」並經○○○簽名確認在案。因訴
        願人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依卷附○君 107年9月至10月打卡紀錄所載,107年9月
        23日至10月20日4週週期內正常工時160小時,延長工時43.5小時(107年9月23日出
        勤至10月16日正常工時時數即逾160小時,故依法正常工時逾160小時部分即為延長
        工時),訴願人應給付○君107年10月延長工時工資9,084元〔(22,477+2,400+6,6
        40)/30/8x(10x4/3+33.5x5/3)〕,惟訴願人僅給付4,182元〔39,450(薪資)-2
        ,700(代班費)-22,477(正常工時工資=169x 133)-2,400(伙食費)-6,640(業
        績獎金)-1,051(107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短少給付4,902元(9,08
        4- 4,182=4,902),有○君107年9月及10月薪資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
        無違誤。
       3.雖訴願人主張○君之業績獎金係依其當月銷售額有超過15萬元,依總額 3%發放,
        然非經常性給付,應非屬工資云云。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
        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
        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勞動基準法明
        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另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勞委
        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
        5198號、101年 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等函釋意旨自明。查上開業績獎金
        具有因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之性質,並為勞工可預期達成業績目標即會發放,具有
        制度上之經常性;且依卷附訴願人提出之勞工薪資清冊所載,上開獎金係連續多月
        持續發放,亦有給付之經常性,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性質甚明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
        第79條第 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計○○○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所載:「......問 請問京站店勞工○○○107年7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之情形?答 
        ○員 7月之前皆未有出勤紀錄......直至近日公司開始要求才讓○員確實依法打卡
        。......」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係法律明定所課
        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
        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本件訴願人就其所
        僱用勞工○君之出勤情形,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本應負有依法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
        ,惟訴願人迄 107年11月26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能提供○君106年3月
        至107年7月份出勤紀錄供核;是訴願人未置備○君出勤紀錄之違法事實,堪予認定
        。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3
       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計○○○所製作之會
       談紀錄影本所載略以:「......請問P.T.人員○○○105年10月6日到職,公司是否有
       給予特別休假?......答 ......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君於105年10月 6
       日到職,是○君雖為部分工時勞工,然至 106年4月6日起年資已滿6個月,依法享有3
       日特別休假之比例時數;惟訴願人之會計○○○於上開會談紀錄中自承未給予○君特
       別休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2次違反同
      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5萬元罰鍰,合計處19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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