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283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涉於民國(下同)107年至108年4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元聘僱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勞工○○○(護照號碼:Bxxxxxxx),於其經營之「○○」(地址:本市內
      湖區○○路○○段○○號○○市場○○樓○○號攤位)從事洗碗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5月2日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之規定,以 108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28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8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8年9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87702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28381號裁處書,並以同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860687701號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