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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5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7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一般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
19日及4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其勞工○○○(下稱○君)於108年2月4日
(農曆除夕)、2月5日(春節農曆初一)及2月6日(春節農曆初二)應放假之日出勤,惟訴
願人未足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108年5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176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
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108年6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已於108年6月5
日補予○君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至2月6日短少工資,另○君於 3月、4月選擇補休等。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勞工○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4等規定,以108年7
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00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
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 5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
,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五、農曆除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8月20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
資範疇......。」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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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服務業中奉公守法、秉持照顧員工權益,真的因一時疏失
沒注意到須將全勤及業績獎金納入計算而少給408元,當被糾正後,立即補發408元給該
員工。希望能看在非故意的疏失上,減免裁罰。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足額給付勞工○君於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違規事實,有
○君之出勤紀錄、薪資表、○○銀行薪轉處理狀態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30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及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疏失沒注意到須將全勤及業績獎金納入計算,而少給之工資業已補發
,請減免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春節及農曆除夕為應放假之民俗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
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
實施辦法第 4條所明定。又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
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前開所
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之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實施國定假日?答 倘遇有國定假日會於當月排入
休假。......問 請問貴公司薪資制度為何?薪資結構為何?答 本公司所有勞工皆為
全時正職勞工,採月薪制,每月1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上個月全部工資(含加班費
等加減項)。薪資結構為薪資 +全勤+業績獎金+大夜津貼。......業績獎金係依本公
司當月營業績效、勞工職務及工作表現發給。......問 請問貴公司勞工○○○108年
2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形為何?答 ○員108年2月計有1日、2日、7日、8日、13日、16
日、20日、21日、24日等 9天排休,其餘天數皆正常出勤......該月本公司發給○員
薪資22,000元+全勤1000元+業績獎金2800元+免稅加班費(春節期間4日至6日)2,357
元(即22000元÷28天x3天=2357元)......」該會談紀錄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
在案。復依訴願人之勞工○君之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2
月5日(春節農曆初一)及 2月6日(春節農曆初二)皆有出勤,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
。再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勞工之薪資結構為薪資、全勤、業績獎金等,即全
勤及業績獎金屬工資,亦有前揭前勞委會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君於農曆除夕、春節
農曆初一、初二 3天之加班費為2,357元(即2月薪資2萬2,000元÷28天x3天=2,357元
),並未將○君108年2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及業績獎金2,800元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
礎,致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有○君之薪資表及訴願人銀行
薪轉處理狀態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且依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勞
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
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而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勞工○君同意調移
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勞工於
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按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
有知悉之義務,其既自承因疏失沒注意到須將全勤及業績獎金納入計算而少給國定假
日出勤加倍工資,其據此主張減免罰鍰,於法不合,自難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補
發短少工資予○君一節,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勞工○君國定假日出勤加倍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