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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5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5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按摩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
日派員至其獨資經營之「○○館」營業登記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營業人統一
編號xxxxxxxx)實施勞動檢查,因現場無負責人,無法確認相關之營業事實,乃製作會談紀
錄,由現場人員○○○簽名,並載明於 108年5月3日前指派專人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檢
,屆期未獲反應,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60958號函寄至訴願人營
業登記地址,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8年5月30日上午
9 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該函
於108年5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年6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86062674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8年6月14日
上午9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 108年6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
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情事,乃以108年6
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55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年7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並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其即日改善;該函於108年6月26日送達,惟仍未獲訴願人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8規定,以1
08年 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5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
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
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
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68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事已高,並且經常不在店內,營業場所面積小僅 7坪,有
時有人顧,有時沒人顧,員工1至2位是支援性質,論件計酬、拆帳方式致工作銜接未能
確實,無法順利接到信件,或收到信件未告知,並非訴願人不處理或不回應,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30日、108
年5月30日、108年6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8年5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
60958號、108年6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62674號、108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
07550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經常不在店內,營業場所面積小僅 7坪,有時有人顧,有時
沒人顧,員工1至2位是支援性質,論件計酬、拆帳方式致工作銜接未能確實,無法順利
接到信件,或收到信件未告知,並非訴願人不處理或不回應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
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
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108年5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60958號、10
8年6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62674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
清冊等資料,於108年5月30日、6月14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2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
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寄送,分別於108年 5月28日、6月1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
0755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年7月1日前陳述意見。該函亦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營業
登記地址寄送,於108年6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仍未獲
訴願人回應。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
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
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
事項。是其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
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