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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三字第10861035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494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8年 3月10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
    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於本市中正區○○○路○○號○○醫
    院7D病房 8-2病床從事看護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
    市專勤隊)於108年3月13日當場查獲,分別於108年3月13日及16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後,以108年3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87463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291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08年4月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5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4945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
      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
      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
      ,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
      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
      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父親在○○醫院急診室住院,向○○醫院申請看護皆未獲看護公司聯絡,始
       經友人介紹由○君從事看護工作。因訴願人並無聘僱外籍看護之經驗,且雙方語言不
       通無法詳查證件,基於相信友人,且外籍配偶本多從事看護工作,故訴願人誤認○君
       係來臺外籍配偶而予以聘僱。依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
       意旨,應認訴願人已盡注意義務,得免疏失之責。
    (二)原處分機關過往對於聘用非法看護之案例,皆審酌行為人係第 1次違反,且不諳法令
       等情,裁處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惟本案未依循過往案例,以行政罰
       法第 8條及第18條減輕處罰,有不公平之對待。
    (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罰鍰之數額,與其他法令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
       相較,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從事看護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8
      年3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108年 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及現場稽查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認○君係外籍配偶而聘僱,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應
      依循過往案例,以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等規定減輕處罰;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罰
      鍰之數額,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3月13日訪談R君之調查筆錄及108年3月16日訪談訴願
       人之詢問筆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 本隊人員於本(108)年3月13日15時0
       0分至○○醫院......7D病房8-2病床......發現妳正在從事照護阿公工作,經按捺指
       紋確認身分後,你在臺身分確為印尼籍失聯移工身分......上述內容是否屬實?本隊
       現在為妳製作筆錄,妳是否願意據實回答?答 屬實。我願意據實回答。......問 妳
       係於何時至該病床工作?工作時間多久?答 我於本年3月10日晚上開始照顧該床的阿
       公。工作迄今3天。......問 妳向何人應徵?應徵時有無請妳出示相關證件確認妳的
       身分? 答 我是直接到該病床找阿公的女兒,我都叫她姐姐。我沒有他們看我的證件
       ,他們也沒要求要看我的證件。...... 問 妳於該病床從事工作為何?工作時間為何
       ?月休?工作薪資如何計算?薪水由何人支付?有無打卡?保勞健保?積欠薪資?答
        我負責照顧該病床的阿公。工作時間為 24小時。月休時間不一定,基本上我的作息
       就是配合阿公,所以不會很累。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目前我還沒拿到薪水,
       因為我才剛照顧 3天而已。薪水部分阿公的女兒說會給我。無打卡。無保勞健保。我
       這3天的錢姐姐還沒給,姐姐現場有電話跟我說會給我了。......」「......問 妳當
       初係以什麼事由去請朋友找到○工?答 因為我爸3/9在急診室,3/10上午我去排○○
       醫院看護,櫃檯說下午會通知,結果沒通知,我馬上問朋友有沒有經驗,可否請人來
       協助,後來○工晚上就出現了。當時也想說如果朋友可以找到人幫忙,我也會去取消
       ○○看護的申請。問 本隊出示圖一,是否為○工?答 是。......問 ○工係何時開
       始至該病房照護工作?答 ○工係自108年3月10日晚間1930至2030時到○○醫院急診
       室跟我見面。問 ○工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工資薪資如何計算?薪水由何
       人支付?如何支付薪水?有無打卡?保勞健保?積欠薪資?答 在急診室時○工24小
       時工作,請她來協助幫忙,我們家的人也會在現場,當天 3月13日才剛到病房而已。
       因為我們人都在,跟○工語言不通,也沒有什麼休息時間。還沒給她錢,我只想說事
       後會以現金給她紅包。沒有聘雇怎麼會有打卡。沒有。沒有。 問 妳稱會給○工紅包
       ,預計如何計算金額給○工多少? 答 因為○○醫院標準臺籍照護員日薪新臺幣2200
       元,當初我想說她是外配,就打算以一天新臺幣 1800-2000元,看○工照護幾天,再
       給紅包。問 為何妳會認為○工是外配? 答 因為她說她有女兒。問 ○工工作項目由
       何人指派?答 我指派,請她來協助替手而已。問 你是否有查核○工的身分證明證件
       ?答 當然沒有,我想說她是結婚來的。問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
       不得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在臺工作,妳是否知道? 答 我知道這樣的法律規定,但是本
       案不符合工作定義,沒有金額給付,只是請朋友幫忙,不符合工作要件。......」等
       語,並分別經○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工作,且○君亦於製作上開
       調查筆錄時坦承不諱,則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
       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
       籍配偶,其於聘僱○君前,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查證屬實,始得聘僱。雖訴願人主張依前
       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只要確信外國人係獲准居留
       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即認已盡注意義務,得免疏失之責云云。惟該函釋意旨已闡
       明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仍須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
       外,再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
       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本件
       訴願人自承並未查驗○君證件,難謂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查證義務,其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自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三)另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等規定減輕處罰一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
       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
       之義務,且依上開詢問筆錄所示,其亦自承知悉就業服務法不得聘僱未依規定申請許
       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是其主張無聘僱外籍看護經驗云云,即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
       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縱訴願人為初犯,亦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
       ,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四)末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處罰,該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法作成
       本件處分,自屬有據;至就業服務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並非本件訴願審究範圍。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
       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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