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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60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4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Cx
    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址設:本市中正區○○○
    街○○號)從事切菜及備料等廚務工作,聘僱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 4
    月17日止。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4月17日當場查獲,並分別訪談
    訴願人、○君及製作談話紀錄。嗣重建處以108年4月2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38866號函將
    上開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8547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5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7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
    02605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8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第30條規
      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
      生身分。」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4條規定:「第三類
      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
      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
      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
      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
      ,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
      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
      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初聘僱○君係認其為合法外籍學生始予僱用,對於僱用外
      籍學生相關法律不是很清楚。原處分機關對於聘僱外籍學生並無相關宣導,希望原處分
      機關可以體諒,減輕罰鍰金額。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4月17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君於其
      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從事切菜及備料等廚務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重建處108年4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如何找到現
       在這個工作的?是誰介紹的?工作內容?答:我是自己來向店家負責人應徵的,自 1
       08年4月2日開始在該店工作,無人介紹,平時的工作內容是幫忙切菜、備料。問:工
       作時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何人給薪?答:因為我平日(週一至週五)要去學校上
       課,所以早上9時開始工作到中午12時,週六店家固定休息,週日我也是從早上9時開
       始工作到中午12時。負責人有跟我約定時薪計新臺幣140元,每月5日領薪......問:
       你在應徵工作時,面試的人員是誰?是否有要求你出示身分證件?答:我當初是向負
       責人應徵,當時負責人有向我要求出示證件,我也有向負責人出示○○大學的學生證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臺北
       市中正區○○○街○○號『○○』(登記名稱:○○小吃店,登記負責人:○○○,
       統一編號:xxxxxxxx,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4月17日11時6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合法停留學生......
       ○○○(男,1996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以下稱○僑)在內非法
       從事工作,經查○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
       答:是我所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問:○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
       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我們向政府申請的。沒有。問:○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
       應徵?你於應徵○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是我所應徵的。他有拿學生證給我看
       ,但是我沒有拍照也沒有影印留存,所以無法提供。......問: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
       ,應徵外籍人士工作時需檢視該名外籍人士之證件正本,且移工不能從事許可目的以
       外之工作,及不能聘僱失聯移工及未經工作許可之外籍人士,你是否知悉?答:現在
       才知悉......。」上開談話紀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營之「○
       ○小吃店」(市招:○○)從事切菜及備料等廚務工作,○君及訴願人亦分別於上開
       談話紀錄坦承不諱,且陳述一致,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
       認定。
    (四)訴願人雖稱其當初聘僱○君係認其為合法外籍學生始予僱用,對於僱用外籍學生相關
       法律不是很清楚;原處分機關對於聘僱外籍學生並無相關宣導等語。惟依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 1項規定,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在臺工作應申請許可,且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 6個月。是縱訴願人當初已查驗○
       君之學生證,亦應查驗○君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確認○君具有合法在臺從事
       工作之資格後,始得予以聘僱。查本件○君於重建處108年4月17日訪談時,陳述其面
       試時僅提供學生證,訴願人亦於談話紀錄自承僅查驗○君之學生證;是訴願人疏未注
       意查驗相關證件,即逕予聘僱○君,依法自應受罰。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
       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
       ,其主張不清楚相關法律云云,即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縱訴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
       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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