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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一字第10861036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8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 4日、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所僱勞工○○○(下稱
      ○君)於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日工作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7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778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2、22等規定,以108年8月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3684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
      ,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8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以「......本人是年近八十歲的人需要僱
      用臨時員工幫我做事,○○○先生於107年3月前來應徵時就已當面告知工作內容、條件
      ......○員皆同意接受才來上班。故○員係本人私人僱用並非○○企業行之員工......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 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841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2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近80歲,需僱用臨時員工幫忙做事。○君於107年3月前來
      應徵時,訴願人即告知當日下班立即支付薪水,不負擔勞健保等工作內容、條件,○君
      同意才來上班。○君係訴願人私人僱用並非○○企業行之勞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勞工○○○(下稱○員)擔任職務、任職期間......約定工資......?答
       :○員係本人私人僱用,擔任私人駕駛,任職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日....
       ..偶而須開休旅車幫忙送貨......約定日薪1,500元,有來工作當天給現金1,500元..
       ....沒有記帳的習慣。」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君
       107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日之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為其個人僱用等語,惟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
       商號為商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出資之個人,是訴願人獨資經營○○企業行,所
       為商業行為效果仍歸於訴願人。又依上開會談紀錄載有訴願人使○君幫忙送貨,該送
       貨行為難謂非屬商業行為之一環。是訴願人使○君為○○企業社工作並成立勞雇關係
       之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2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
       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雇雙方日後對
       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如何記錄勞工上下班時間?勞工○○○(下稱○員)......約定工作時間
       ......?答:......與○員約定工作時間為1900~0700......○員上班不須要打卡、
       簽到,也沒有排班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規定,
       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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