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一字第1086103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
571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2
月 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依規定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
查,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二)訴
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載之第三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
80人,未設置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三)訴願人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四)訴願人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等不
符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12月1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76029546號函(下稱107年12月17
日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上開第(一)至(四)項限期 3個月改善,該
函於 107年12月19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08年3月28日進行複查,發現上開項目(下稱系爭受檢項目)屆期未改善,
乃以 108年4月1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22166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 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現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2、37、38、39等規定,以108年5
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718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
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9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
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
、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
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
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
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
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
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
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
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
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
人員)。」
附表一(節錄)
......
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外之事業。
附表二(節錄)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參、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低度風險事業)
二、3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
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
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行為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
,訂定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
高罰鍰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
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6月14日勞檢
二字第0910029252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
域如有跨二個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指定由事業主體(總公司)所在地之檢查機構辦理
備查......說明: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 2項(按: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42條第 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2
……對在職勞工雇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未施行下列健康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一般健康檢查。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37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38
雇主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9
雇主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檢處於 107年12月6日檢查後,訴願人進行改善並於108年1月9日、4月25日、5月10
日函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備查。又因
訴願人營業分部多數位在新北市,爰將資料先送至新北市勞檢處備查。
(二)勞檢處於108年3月28日複查時,訴願人已改善並於新北市政府備查,只是還未函送原
處分機關。且勞檢處給予訴願人 3個月期限改善,未達改善期限訴願人就收到原處分
。另訴願人已於108年5月22日將改善資料送至勞檢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7年12月6日勞動檢查發現,系爭受檢項目不符規定,經勞檢處
107年12月17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限期 3個月改善。該函於107年
12月19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08年3月28日複查發現,系爭受檢項目屆期仍未改善;有勞
檢處107年12月6日及108年3月28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8年3月28日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7年12月17日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於108年3月28日複查時,訴願人已改善並經新北市政府備查,只是
還未函送原處分機關云云。按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定期施行一般健康檢查;並依其規模、
性質,設置安全衛生人員,如為第三類事業單位之雇主應依勞工人數之規模,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且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
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各處 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款、第49條
第2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處理要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勞檢處108年3月28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會談 姓名:○○○ 職稱:會計......檢查日期:108年3月28日......複查
......事業類別......乙類......工作者人數......合計80人......二、違反法規事
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 1.本次檢查計4項違反法令......。」並
經訴願人會計○○○(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又上開會談紀錄所載之違反法令規
定事項(如附表)即系爭受檢項目,前經勞檢處以 107年12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
改善在案,惟經108年3月28日複查,屆期未改善,是訴願人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已改善並於新北市勞檢處備查一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2
條第2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1年6月14日勞檢二字第0910029252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訂
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如有跨 2個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指定由事業主
體之總公司所在地之檢查機構辦理備查。本件訴願人登記所在地為本市,且勞檢處為
系爭受檢項目之檢查機構,是訴願人應向勞檢處辦理系爭受檢項目第(四)項有關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改善情形之回復,始為正辦。況依訴願人所附之108年1月9日、4月25
日予新北市勞檢處之函文觀之,訴願人載明分別依新北檢綜字第1073595282號及第10
8424255 號函辦理「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項,復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畫面列印顯示,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經訴願人於10
8年5月10日送新北市勞檢處後,於108年5月13日經新北市勞檢處登錄備查,且備查範
圍僅限新北市轄內營業所。是訴願人向新北市勞檢處送件及備查其於新北市營業據點
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項,與本件系爭受檢項目之改善係屬二事,尚不得執此作為
免責之依據。
(三)又據勞檢處於108年3月28日複查時,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您在
公司任職多久 答:10年 問:請問公司有幫您做健康檢查嗎?答:沒有......問:
請問您知道公司有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答:沒有文件紀錄,我會旁聽現場人員 C
PR......訓練。」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針對系爭受檢項目第(一)項屆
期未改善;針對系爭受檢項目第(三)項未提供○君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文
件以舉證○君之訓練情形,雖訴願人附具所屬勞工○○○108年1月23日「甲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紀錄,惟與○君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無涉,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所稱已於108年5月22日將改善資料送至勞
檢處一節,縱屬為真,亦已逾改善期限。是本件訴願人未就系爭受檢項目提出如期改
善之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人所稱複查時已改善及備查等語,洵不足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未屆改善期限,即收到原處分一節。查勞檢處前以 107年12月17日函通
知訴願人限期3個月改善,該函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是訴願人至遲應於108年3月19
日改善完畢,惟訴願人迄至勞檢處於108年3月28日複查時,系爭受檢項目屆期仍未改
善,即應受罰,訴願人執此主張應係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合計1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依序節略)項目
法規條款
違反法規內容
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
報備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雇主未……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未報備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事業單位所置職安衛人員1.未依……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未置……
勞工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未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會計○○○無正式接受教育訓練
保護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1項……
在職勞工未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會計○○○未接受健檢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