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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二字第10861036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
373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鐵窗雨遮吊掛作業,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0日進行上開吊掛作業
時,現場沒有危險警示,亦無公安人員於現場進行交通指揮及設置安全圍籬,影響行人
生命安全,勞檢處於108年 7月5日對訴願人實施監督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有車輛進入
、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吊掛作業,未設
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8年7月9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8602533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
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8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3735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
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
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施工時皆有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號誌及安全錐,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
,並非如舉發人所攝照片未盡到指揮交通的責任,請撤銷罰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現場照片
、勞檢處 108年7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駕駛(操作手)○○○之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時皆有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號誌及安全錐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並無未
盡到指揮交通的責任云云。按雇主對使用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設置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
項第 1款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對於有車輛進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
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吊掛作業,未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
誌、標示或柵欄之違規事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卷附勞檢處 108年7月5日
作成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工程行............代表
人 ○○○......會談人 ○○○ 操作手......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違
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1.道路未設置交通號誌、標示及未有交通引導人員。......
。」並經訴願人勞工(操作手)○○○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雖主張施工時皆有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號誌及安全錐,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等語
,惟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