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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6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5
1941號裁處書及第 108606519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7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5194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7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5194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地板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等之安全狀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勞檢處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後,以108年6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
024318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文到後1個月改善,另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
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等規定,以1
08年7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51942號函(下稱108年7月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51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該函及原處分於108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及原處分,於108年8月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
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廚房地板發現油漬、積水情形,為廚房人員下午休息前(空班
)因清潔、水洗工作檯面所造成地面未乾燥之狀況,並非原始工作情形;且因考量為提
供從業同仁良好之工作環境,於稽查後隔日隨即派人購買適用於廚房環境使用之防滑墊
,全區鋪陳;並再次提醒廚房工作同仁上班時務必穿著止滑鞋上線,全面宣導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等規則;因工作場所發現油漬、積水狀況非原始情事,且事後亦積極改善環境
配合原處分機關相關作業規範,請撤銷原裁處書及罰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8年6月12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廚房地板油漬、積水情形,為廚房人員清潔、水洗工作檯面致地面未乾燥
,非原始工作情形,且事後亦積極改善環境云云。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
。查訴願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地板多處殘留油漬、積水等情形,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
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勞檢處108年6月12日作成
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即○○小吃
館)......受檢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大道○○段○○號、○○號......工作場所負
責人 ○○○......會談人 姓名:○○○ 職稱:副店長......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
事項......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地下室廚房地面油漬濕滑。......」並經訴
願人副店長○○○簽名確認在案;故本件訴願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地板未保持不致使
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陳稱於稽查後即購買廚房環境使用
之防滑墊,全區鋪陳,並提醒廚房同仁務必穿著止滑鞋上線;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仍
無礙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
,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8年7月5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5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