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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0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動及休閒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8年4月9日、17日及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與
      所僱行政人員約定每日工時為9時至18時,休息時間為1小時;與所僱教練約定每日工時
      為13時至22時,休息時間為 1小時,國定假日未調移,遇國定假日則工資加倍給付,一
      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並查認:(一)訴願人使勞工○
      ○○(下稱○君)於 108年3月共計延長工時5小時;其他勞工○○○(下稱○君)等人
      亦有相同情事,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108年1月26日休息日出勤,有未給付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三)訴願人表示108年2
      月23日與2月28日國定假日對調調整,惟勞工○君於108年2月23日及2月28日皆請補休,
      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 108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112元【(20,600
      元+2,400元+2,000+1,500元+29,500元+5,310+2,030)/30*1=2,112】,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974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961號裁處書裁
      處在案)及第1次違反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3、14、44等規定,以108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05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5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
      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第39條
      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
      下:......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
      9 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
      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
      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
      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
      假日數,始屬適法......。」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26號
      令廢止,並自 107年3月1日生效):「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
      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 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
      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
      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一、年節、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
      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
      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
      要。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
      日之必要。......。相關圖表:附件 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14

    44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勞工○君 108年3月份出勤紀錄延長工時共計5小時,扣除遲
      到25分鐘之工資49元,短付432元,已於108年5月27日支付;勞工○君 108年1月份延長
      工時共計 1.5小時,○君有填寫加班單申請補休時數,為何仍需補發延長工時工資給○
      君?勞工○君 108年2月23日與2月28日均請補休,個人挪移假同意書皆有簽署,同時薪
      資並無出勤扣款及薪資誤扣之狀況發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4月17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人事專員○○○(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
      出勤紀錄表及加班申請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108年3月份出勤紀錄延長工時共計 5小時,扣除遲到25分鐘之工
      資49元,短付432元,已於108年5月27日支付;勞工○君108年1月份延長工時共計1.5小
      時,○君有填寫加班單申請補休時數,為何仍需補發延長工時工資給○君?勞工○君10
      8年2月23日與 2月28日均請補休,個人挪移假同意書皆有簽署,同時薪資並無出勤扣款
      及薪資誤扣之狀況發生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7日訪談○君所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如何給付抽查員工薪資、員工如何取得薪資明細
       及薪資給付憑證?答:每月 5號匯款給付上月薪資,20號給付上月獎金;差勤扣款及
       加班費若為辦公室人員於 5號一併計算,教練則於20號一併計算。公司以『Line通訊
       』於發放薪資時一併給予薪資明細。另本次抽查之教練為......○○○......,其餘
       皆為辦公室人員。問:有關抽查員工加班制度為何?加班時數之計算單位?加班起算
       時間?答:加班申請單位為 1小時,辦公室人員自18:00即可書面申請加班,......
       加班費會列記在薪資單之『出勤狀況』,本次抽查員工○○○(下稱○君)於108年3
       月25日、26日、27日均有加班 1小時,且有加班單為證(依加班單為準),本公司算
       ○君該 3小時加班費應給付467元【計算:〔(25600+2400)/30〕*4/3*3=467】,扣
       除遲到25分鐘比例扣款44元【計算:25600/30*25/60=44】,本公司應給付423元,但
       因會計計算有誤,只給付 381元,加班費少給○君42元,會再和○君確認後補給○君
       。另○君 3月4日有因公務加班單加2小時,但尚未給付加班費。......問:貴公司之
       工資項目如何計算?答:工作項目為本俸、伙食津貼,「OKR」(KPI績效考評,達到
       要求即給)......」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 108年3月4日
       、25日、26日、27日分別延長工時 2小時、1小時、1小時、1小時,共計5小時,依○
       君108年3月份薪資清冊所示,其本俸為2萬5,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OKR」 3,0
       00元,合計工資為3萬1,000元,其中「OKR」部分,訴願人於上述會談紀錄自承為 KP
       I 績效考評,達到要求即給付,自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應納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訴願人依法應
       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862元【〔(25,600+2,400+3,000)/240〕*4/3*5=861.
       11】,依比例扣除○君遲到25分鐘未提供勞務之工資49元,訴願人應給付○君 813元
       ( 862-49=813),惟訴願人僅給付381元,短少給付432元(813-381=432)。縱訴願
       人已於108年5月27日補發○君延長工時工資,惟仍逾預定給付工資日,屬事後改善行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7日訪談○君所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貴公司員工○○○(下稱○君)於108年1月26日休息日出勤(10:25-1
       2:15)共1.5小時,職位為營養師,但108年1月薪資單之『出勤狀況』未有加班費給
       付或給補休時數,亦無加班申請單,請說明。......答:因○君會配合客戶做營養諮
       詢,所以當日可能在店服務,本次抽查均為月薪制,因未計算到該 1.5小時加班出勤
       ,會再和○君確認後補給。以上陳述屬實......」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自
       承未給付勞工○君108年1月26日休息日工資,雖主張○君有填寫加班單申請補休時數
       等語,然依卷附訴願人提供原處分機關之○君108年3月31日加班申請單所示,其加班
       日期為 108年3月9日,加班時間為15時44分至17時46分,其出勤紀錄與○君於108年1
       月26日休息日出勤之時間不同;縱訴願人復於 108年10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提出○
       君108年3月31日加班申請單,惟此與卷附訴願人提供原處分機關之○君108年3月31日
       加班申請單所載,二者加班日期前後不一致,尚難採據。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
       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和平紀念日放假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
       ,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 1日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
       之同意。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
       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參照。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7日訪談○君所作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事業單位抽查『忠孝復興館』勞工
       108 年1月至3月之:出勤紀錄、排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
       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為何?答:員工出勤紀錄記載方式為出勤打卡(識別證或紙本)
       ,若有漏卡情形會請員工簽名確認註記時間,國定假日見紅休( 1年有12天),未使
       用國定假日調移,......另108年因政府行事曆1月19日補班出勤,2月8日放連假,本
       公司配合使用;但政府行事曆 2月23日(星期六)上班,3月1日(星期五)放連假,
       本公司經店面考量,店面人員調整為2月23日仍放假,但2月28日(國定假日)須出勤
       上班,但 3月1日仍放假,故2月28日上班員工未加給薪。......」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復依勞工○君108年2月出勤紀錄表所示,其108年2月23日出勤紀錄時間為空白
       ,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紀錄時間記載請假,○君請假申請單亦顯示其於 108年2月23
       日及 2月28日申請補休;訴願人雖於訴願理由主張○君有簽署挪移假同意書,惟勞雇
       雙方協商調整例假同意書依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
       ,係指例假日調整後,連續工作逾 6日且特殊行業方可適用,與本件訴願人係國定假
       日與工作日調移不同,況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同意書業經勞動部以107年2月27日勞
       動條3字第1070130326號令廢止,並於107年3月1日生效在案;又訴願人主張○君 108
       年2月23日及2月28日請假申請單,有1張請假申請單應作廢註銷等語,惟其僅泛稱有1
       張請假申請單作廢註銷,究係何日作廢註銷,並未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亦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108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
       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4條第1項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
       訴願人5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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