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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6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4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於108年 2月12日與勞工○○○(下稱○
君)及○○○(下稱○君)終止勞動契約,約定於108年2月1日給付2月3日前工資,2月
14日給付剩餘工資。惟訴願人以○君及○君未歸還名牌為由,逕自其等薪資中扣除新臺
幣(下同)200元,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
使○君107年12月10日至17日連續出勤8日、108年1月30日至2月9日連續出勤11日;勞工
○○○(下稱○君)107年12月10日至19日連續出勤10日、108年 1月27日至2月3日連續
出勤8日;○君108年1月29日至2月4日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其等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
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9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0、35等規定,以108年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6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
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
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 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
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
,不得逕行扣抵...... 二 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
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三 勞工
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
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
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
損害賠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0
35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及○君工作地點均在百貨公司,為管理及辨識方便,該百貨公
司規定須配戴名牌,由員工自行保管,費用亦由員工自行負擔,若離職須將名牌繳回,
○君及○君均知曉此規定。惟○君及○君被解僱後,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繳回名牌,
訴願人認為○君及○君並無繳回名牌之意願,在核撥其等剩餘薪資時將名牌費用扣除。
嗣後在勞資協調會時,○君及○君均知曉訴願人扣除費用且無異議,並將名牌轉交予訴
願人之律師,訴願人亦將 200元退回其等帳戶中。訴願人扣款係按照百貨公司規定,並
未胡亂苛扣員工薪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9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君及○君離職未將名牌繳回而扣款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
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
,得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因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
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不同,不
得逕行扣抵,宜循民事訴訟求償;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
號、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1.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9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有關名牌扣薪 200元一事說明?答:名牌因屬百貨公司財產,人員於
離職時必須繳回,否則百貨公司會依內部規定向公司罰款200元,因○員及○員於2
月12日終止契約時因未繳回名牌,致公司被百貨公司開罰 400元(200元×2人),
故公司先行於2月薪資扣上開2人各200元之金額,待名牌繳回後即會歸還200元,目
前尚未歸還該筆扣款金額。......」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
訴願人提供之○君及○君108年2月薪資明細影本所示,均有「罰單 ATT 名牌200」
之扣款項目,○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2.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勞工縱涉有
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未確定前,訴願人宜循民事
訴訟求償,不得逕行以工資扣抵;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
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參諸上開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號、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自明。準此,訴願人
確有扣款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違規事實,難以○君及○君未將名牌繳回等事由
而邀免責。縱訴願人已在○君及○君將名牌繳回後,將所扣金額退回其等帳戶,惟
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查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107年12月10日至17日連續出勤8日、10
8年1月30日至2月9日連續出勤11日;○君107年12月10日至19日連續出勤10日、108年
1月27日至2月3日連續出勤8日;○君108年1月29日至2月4日連續出勤 7日,訴願人對
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並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
,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函釋
意旨及裁罰基準,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