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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購物及郵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 4月29日、5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為排班制,早班
      9時至18時、晚班12時至21時,特殊狀況為10時至19時,每班次均含休息 1小時,1日正
      常工時皆為8小時;勞工出勤逾正常工時,即依出勤卡計延長工時時數,計算單位為1小
      時;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未採用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發薪日為每
      月 5日發給上月整月工資、上上月29日至上月28日之差勤扣款及加班費。另查得:(一
      )訴願人自 108年1月份至4月份間,勞工須主動向公司要求才發給紙本薪資明細,以所
      僱勞工○○○(下稱○君)為例,訴願人迄今未給予○君 108年1月份至3月份薪資明細
      ,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君於108年3月3日、10日、11日、15日、16日、18日
      、19日、21日、25日、26日、27日、28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3月1日、6日、22日各延長
      工時2小時;3月2日延長工時3小時,延長工時共計21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 108
      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3,305元【(28,000/240)*4/3*20+(28,000/240
      )*5/3*1=3,305】,惟訴願人未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之紀錄;訴願人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勞工
      ○○○(下稱○君)於108年1月7日至1月13日1週期間,僅有1月13日休息作為例假日,
      ○君於1月12日休息日出勤 7小時,訴願人應依法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1,284元【(
      28,000/240)*4/3* 2+(28,000/240)*5/3*5=1,284】;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而
      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四)勞工○○○(
      下稱○君)108年1月份打卡紀錄未記載108年1月3日、4日、17日、19日、21日、22日、
      23日、25日、30日、31日之下班時間;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577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7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13、14、23等規定,以 1
      08年7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671號裁處書(裁處書誤植○君延長工時之時數及工
      資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168號函更正),各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7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
      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第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
      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
      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
      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
      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
      面紀錄。」第3點第3款第 2目規定:「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
      列事項:......(三)外勤業務員:......2.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
      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
      雇主應記載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臺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
      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
      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 萬元至15萬元。
    ……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未發放薪資單,然員工向訴願人要求發放,訴願人仍會同意員工要求提供薪
       資單。先前未發放係因薪資保密及個人資料保護等緣由。
    (二)訴願人從事機車分期業務,業務人員須至各地機車商行拜訪,本於信任與體恤員工,
       賦予業務員彈性工時權利,否則業務人員下班時間須回公司下班打卡,將使各地奔波
       之業務員舟車勞頓,反而更不利業務員自由調配工時,也會耽擱其下班時間。
    (三)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在制度上設有加班
       申請制度,員工有時雖逾下班時間而打卡,然員工逾時下班原因本有多端,並非每名
       員工逾時打卡即皆有加班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29日、5月
      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
      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 108年度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先前未發放薪資單係因薪資保密及個人資料保護等緣由;因業務員工作特
      性,賦予業務員彈性工時權利,不要求下班打卡;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請制度,並非每
      名員工逾下班時間而打卡即有加班事實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且
        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
        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所明定。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
        公司如何給付抽查員工薪資、員工如何取得薪資明細及薪資給付憑證?答:每月 5
        號匯款給付員工上月1號至月底之工資......本公司108年 1月以前按月給予薪資明
        細紙本;但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4月,期間 4個月未主動給予員工薪資明細紙本
        或電子版,但員工若有異常請假或主動向公司要求給予,公司會發給......本次抽
        查名單及抽查期間,本公司未給予抽查員工薪資明細。......」該會談紀錄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自承自 108年1月至4月間未主動給予員工每月薪資明細,須
        勞工申請,訴願人始發給薪資明細。是訴願人未依法提供○君 108年1月份至3月份
        (抽查時間)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3.至訴願人主張先前未發放薪資單係因薪資保密及個人資料保護一節;查雇主於發薪
        時應主動提供勞工工資明細資料,縱非以紙本方式提供,得採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提供,勞工無須向主管查詢及申請。是訴願人依法應負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之
        義務,與薪資保密及個人資料保護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
        公司是否召開勞資會議?是否使用變形工時?『週』的定義?......答:週的定義
        為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本公司尚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用變形工時......問
        :抽查勞工 108年1月至3月之:出勤紀錄、排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
        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為何?答:員工出勤為刷出勤卡,但出勤卡和門
        禁卡為同一張,故員工刷卡時間非為其提供工時之正確紀錄,且本公司無做異常出
        勤時間管理;本公司無員工簽到簽退或其他足以證明實際工時之出勤紀錄。另員工
        有排班表(早班:9:00-18:00或特殊狀況:10:00-19:00;晚班:12:00-21:
        00),每班次內有 1小時休息時間(12:00-13:00或16:00-17:00)......若有
        休息日或假日出勤,可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問:有關抽查員工之加班制度為何
        ?加班時數之計算單位?加班起算時間?如何給付加班費?答:加班單位為 1小時
        ,自18:00或21:00起算(依早班、晚班班別不同);直接依出勤時間卡計算加班
        時數,但要依主管審核,主管會在出勤單後簽名或蓋章確認......因本公司抽查期
        間無加班申請紀錄,故無給付加班費或列計補休時數之紀錄。......問:員工○○
        ○(下稱○君)於108年1月至3月期間,有多日(例如......3月2日 8:29-21:19
        、3月6日11:45-23:08),均超過下班時間1小時且查無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時
        數之紀錄,亦無加班申請單,請說明。答:因○君工作為徵審且為小主管,若有加
        班應有補休......」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君於 108年3月3日、
        10日、11日、15日、16日、18日、19日、21日、25日、26日、27日、28日各延長工
        時1小時;3月1日、6日、22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3月2日有延長工時3小時,延長工
        時共計21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108年 3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3,305元【(28
        ,000/240)*4/3*20 +(28,000/240)*5/3*1= 3,305】,惟訴願人未有給付○君延
        長工時工資或補休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3.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
        ,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
        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
        所不同。且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
        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
        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
        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
        休之權利。準此,依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臺勞動2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
        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及 103
        年5月8日勞動條 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雖主張其採加班申請制,○
        君未依規定申請加班,惟仍不影響○君於正常工作時間後提供勞務之事實,要難以
        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平日或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
        資之規定。又訴願人主張勞工並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既
        未能提出勞工於延長工時時段未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供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員
        工○○○(下稱○君)於108年1月7日至1月13日之1週間,僅1月13日放例假,於 1
        月12日之休息日出勤(9:42-18:10)且經主管簽認,查○君108年1月約定月薪 2
        5600元+伙食費2400元,但無加給加班費,亦無列計給予補休時數.....答:因○君
        將積假出國,之前未填加班單確認,會再請其補填加班......」該會談紀錄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是○君於1月12日休息日出勤7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
        出勤工資1,284元【(28,000/240)*4/3*2+(28,000/240)*5/3*5=1,284】,惟訴
        願人未依法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
        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
        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協助記載;事業單位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應提出書面紀錄;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
        點第6款、第3點第3款第2目所明定。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抽
        查勞工 108年1月至3月之:出勤紀錄、排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
        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為何?答:......員工○○○(下稱○君)工作為業
        務,其出勤時間和其他員工相同......但○君在 108年1月至3月期間,有多日(例
        如 1月3日、4日、17日、19日、21日至23日及25日)均只有上班卡而無下班卡,會
        再請其改善。......」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第 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
        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
        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查依卷附○君出勤卡影本所載,其10
        8年1月3日、4日、17日、19日、21日、22日、23日、25日、30日、31日之出勤紀錄
        皆僅記載上班時間,未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雖訴願人主張給予業務員彈性工時權利,不須回公司下班打卡云云;查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義務,尚
        難以業務員採彈性工時制度而免除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盡之義務。且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
        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或其他可供
        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非謂在事業場所外工作之勞工,雇
        主即無須置備其出勤紀錄,有前揭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參。此部
        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
    五、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
      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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