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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二字第10861036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619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
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或9時至18時,中間1小時為休息時間,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
;並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108年 3月12日8時28分至22時32分出勤工作,扣
除1小時休息時間及晚餐0.5小時,該日總工時合計達12.5小時,訴願人使勞工○君延長工時
連同正常工時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
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並使其在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
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以 108年7月2日北
市勞檢條字第 1086024934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以108年7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814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 7月
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員工加班補休採從寬認定,中午及晚餐均為 1小時用餐時間,○君
108年3月12日實際出勤時間應為12小時,且已於108年7月10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勞工工時
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5、26等規定,以108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
051619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61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8年 7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罰鍰處分,
於108年8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民國108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516192號(裁處書
)請求撤銷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惟查108年7月29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619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6191
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
定部分之罰鍰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
十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當日曾詢問○君晚間休息及用餐時間是 1小時或30分鐘、公
司是否有規定,因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不確定實際用餐休息時間是多久
,回答不確定,檢查員問是30分鐘嗎?因○君不想在這問題僵持,才順其語氣回答就先
寫用餐休息時間30分鐘。○君返回公司後詢問○君主管,才確定○君當日晚間用餐休息
時間為1.5小時,故○君108年 3月12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未逾法定上限12小時,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罰鍰處分。
四、查本件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108年3月12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有勞檢處 108年6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出勤紀錄、加班申請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關於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受訪時回答不確定實際用餐休息時間,因不想僵持,才順著檢查員詢
問語氣回答先寫○君用餐休息時間30分鐘,返回公司後詢問○君主管,才確定○君當日
晚間用餐休息時間為1.5小時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
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
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勞檢處108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人事)○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及○○○等勞工工時制度及休假制度
為何?答 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8:30-17:30或9:00-18:00兩種,彈性上下班制,
中間休息1小時),休假採週休2日。問 請問以勞工○○○108年 3月12日出勤為例,
當日○員於8:28-22:32出勤,公司是否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貴公司加班申請制度
為何? 答 可事先或事後申請,以半小時為單位,經主管審核後給與加班費或補休..
....○員當天17:30至22:32因○○公會查帳準備工作,扣除中間17:30至18:00用
餐半小時,實際18時至22時32分確實因公務加班4.5小時無誤,惟公司共核定5小時加
班。......。」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顯示,其於108年 3月12日出勤時間為8時28分至22時32分;而
其加班申請單所載之輪值時間為17時30分至22時32分,並經部門主管簽核在案。是訴
願人使○君於108年3月12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君108年 3月12日晚間用餐休
息時間為1.5小時一節,然查訴願人108年7月16日之陳述意見書記載晚間休息時間1小
時(17:30至18:30),於勞動檢查時陳述晚餐用餐為半小時,其前後主張不一致;
復依上開○君會談紀錄所載,○君當日加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22時32分,扣除用餐30
分,實際加班4.5小時,但訴願人核定5小時加班觀之,益徵訴願人主張晚餐用餐休息
時間為 1.5小時,純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部分之罰鍰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