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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
    397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
    7 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6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於工區從事配
    管作業,其垂直開挖深度在 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亦未經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
    認其安全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
    第1項規定。勞檢處嗣以108年6月1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8602425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
    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397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7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 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 1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
      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
      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施作現場擋土作業之主管領班,指示現場土方清除妥後始將
      擋土支撐設備建置,待擋土作業建置妥後確認無崩塌之虞才續行施作,現場人員於施工
      期間內皆按標準作業程序且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8年6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土方清除妥後始將擋土支撐設備建置,待擋土作業建置妥後確認無崩
      塌之虞才續行施作,現場人員於施工期間內皆按標準作業程序且無違反規定之情事云云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
      為設計,如其深度在 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
      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外,應設擋土支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8年6月6日派員至
      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
      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路○○段○○巷○○弄...... 工程名稱 台北北
      區營業處107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事業類別 甲類......工作者
      人數......合計 7人......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
      事項...... 1.本次檢查計 1項違反法令(含停工0項)......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
      明:......(3)營71: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說明:配管(區)
      垂直開挖深度在 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立即改善)......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
      承攬關係示意圖:○○→○○ 配管......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會同檢
      查人員簽名:○○......」「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71條......(1)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垂直深度在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
      撐(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地質、土木等專人簽認安全者,不在此限)......」
      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員工○○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從事垂直開挖作業,其深度在 1.5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未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現場土
      方清除妥後始將擋土支撐設備建置,待擋土作業建置妥後確認無崩塌之虞才續行施作云
      云;惟其既尚未設置擋土支撐,而查現場採證照片,卻有勞工於垂直開挖深度在 1.5公
      尺以上之場所作業,顯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且亦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7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提出經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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