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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3. 府訴一字第1086103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
5788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
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因標案
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於同日終止與所僱勞工○○○、○○○、○○○、○○○等4人(下
稱○君等4人)之勞動契約,且於108年 1月31日原處分機關召開之調解會議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至原處分機關108年 2月23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
○君等 4人資遣費,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0312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3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至108年3月18日
陳述意見時亦未提出資遣費給付證明,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行為時第47條、行政罰法第 5條但書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108年7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5
788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
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行為時第
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
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
達六日者。」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2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
第12條第1項、(行為時)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者:1-10萬元。……
3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2條第2項、(行為時)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行為時)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工作專案到期前,已告知○君等4人需調動工作地點,惟107年12月31日專案
到期後,108年1月1日起○君等4人未至訴願人安排之處所上班,訴願人於108年1月15
日函請○君等 4人上班,但仍未到班。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需給付資遣費。訴願人從未資遣○君等 4人,未有應給付而未給
付資遣費之情事,且資遣費於調解會不成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2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與○君等4人之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給付○君等4人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年2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 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需給付
資遣費及其從未資遣○君等 4人,未有應給付而未給付資遣費之情事云云。按勞工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且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
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第4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31日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以:「......一、爭
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1.本人到職日為...... 103年12月31日
;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45,000元。2.......資遣費112
,078元......。○○○:1.本人到職日為......104年5月29日;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
2月31日......每月工資......50,000元。2.......資遣費 93,000元......。○○○
:1.本人到職日為......107年6月6日;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
......30,000元。2.......資遣費8,584元......。○○○:1.本人到職日為......1
06年8月14日;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45,000元。2.....
..資遣費30,000元......。資方主張......因本公司資金有困難,實難給付金額予勞
方......二、事實調查:......1.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
工資......2.勞資雙方爭執事項:......資遣費......三、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同
意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民國107年12月31日。2.資
方當場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
方......3.建議資方應於民國 108年2月1日前,按勞方之主張,給付勞方......四、
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1、2。■不成立,不成立內
容: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 3......。」該調解紀錄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
在案。
(二)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8年 2月23日會談紀錄)載以:「......問:員工○○○於1
07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原因為何?答:因標案工作到期,公司有安排她去其他地點
工作,但她不願意......,又未配合調動,即視為契約終止,並於調解會表示於 107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問:員工○○○於107年6月6日到職,107年12月31日離職
,公司是否發給資遣費......?答:因公司原認為並未終止勞動契約,所以並未發給
資遣費......於108年1月31日調解會議同意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終止勞動
契約,最後工作日為 107年12月31日(應發給8286元資遣費......),惟公司至今並
未發給......。」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且據訴願人108年3月18日陳述意見書載以:「......本公司承攬臺北市環保局木柵焚
化廠年度焚化設備及空污設備之維修養護專案......本專案為1年1標, 107年12月本
公司未得標 108年案,即已告知該專案同仁,並安排同樣工作內容及薪資之工作,並
未有要資遣任何同仁,故,未有資遣費......等情事......。」是迄此時,訴願人仍
未給付○君等 4人資遣費。
(四)基上,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與○君等4人之
勞動契約,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31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8年2月23日會談
紀錄可稽,訴願人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及期限
,給付○君等4人資遣費。惟迄至訴願人於 108年3月18日陳述意見時,仍未給付○君
等 4人資遣費。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稱已告知○君等4人需調動工作地點,並安排工作處所及於108
年 1月15日函請渠等上班一節,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其所稱工作條件、內容、地點及經
○君等 4人拒絕等相關具體事證供核,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
為,而依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項次3規定,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至10天給付者
,裁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然依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規定,契約終止後超過法
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處21萬元至25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於108年3月18日陳述意
見時,仍未發給○君等 4人資遣費,其未依規定於終止契約後法定30日內給付資遣費
,且顯逾法定期間21天以上,其違規情節更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罰鍰 1萬元
,與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