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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7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44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營之診所工作時間採輪班制,每日工作時間為7時至1
5時或15時至23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7小時,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
日。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等 5人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以○君108年4月份為例,○君於108年4月2日、10日、23日及27日,以0.5小時為
單位,分別延長工時0.5小時、1小時、 0.5小時及1小時,核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
以內者共3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781元【月薪46
,850(本薪 28,000+職務津貼8,000+職照費1,800+學會津貼1,000+夜班津貼4,250+交
通津貼1,400+伙食費2,400)元/30日/8時×(4/3×3時)】,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等 3人於休息日出勤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以○
君108年5月份為例,○君於108年5月6日至12日之週期內,僅於108年5月12日休息1日
,以此週期內出勤時數最少之108年5月9日視為休息日出勤,○君於是日出勤4.5小時
,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工資1,191元【月薪41,800(本薪23,000+職務津貼3,000+
職照費1,800+學會津貼1,000+特別津貼3,500+夜班津貼5,700+交通津貼1,400+伙食費
2,400)元/30日/8時×(4/3×2時+5/3×2.5時),原裁處書誤植為出勤5小時,應給
付該休息日工資1,335元,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8761號
函更正】,惟訴願人未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等 3人更換班次時未有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以○君為例,○君於 108年4月1日出勤時間為14時27分至22時34分,翌日出勤時間
為 6時51分,兩日換班間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13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8年8月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32等規定,以108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
44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 108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9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
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
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
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
五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14
32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處2萬元以上……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工出勤超過當月應上班總時數後,始發給加班費,若未
上足總時數,亦發給當月全額工資;因醫療業以病患之生命為優先,才會要求勞工加班
或調整工作時間,已皆事先徵詢勞工同意,並於事後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
願人 108年4月至5月之攷勤表、排班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或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 1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本次抽查 5位護理人員,如何與其約定出勤時間?答 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
,休診日固定週日視為例假日,休息日則由勞工自行排休,上下班時間為早班為 7時
至15時,晚班為15時至23時,中間休息時間為 1小時,每日工時為7小時。問 是否使
用變形工時......?答 經勞資會議同意使用變形工時(8週),惟目前仍依一週週期
內以1例1休進行排班,有必要時才會使用變形工時......問 加班制度如何約定?答
由護理長視當日需求,若有需要加班,事先以口頭告知勞工,經勞工同意後開始加班
,於約定下班時間後開始起算加班,加班計算單位以半小時計算。...... 答 以○○
○ 4月份出勤為例,4月2日超時工作0.5小時,4月10日提早至11時30分上班,中間休
息2小時,實際當日工時為9小時,故要給予 1小時加班費,4月23日超時工作1小時,
4月27日超時工作1小時,校對 4月份工資清冊後未有給予加班費。......」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之檢查結果一覽表所載,訴願人雖已召開勞資會議同意使
用 8週彈性工時,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勞資會議之勞資雙方代表非為同數等情,與勞
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是訴願人尚無法使用彈性工時排班。又訴願
人之受任人○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每日工時為7小時,縱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8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計算,依○君108年4月攷勤表所載,○君於108年4月2日
出勤時間為6時45分至16時31分,扣除中間休息 1小時,當日出勤8.5小時,延長工時
0.5小時;108年4月10日出勤時間為11時17分至22時56分,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當日
出勤9小時,延長工時 1小時;108年4月23日出勤時間為6時41分至16時55分,扣除中
間休息1小時,當日出勤8.5小時,延長工時0.5小時;108年4月27日出勤時間為6時41
分至17時03分,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當日出勤9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故○君108年
4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3小時,是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 108年4月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計781元【月薪46,850元/30日/8時×(4/3×3時)】。惟依卷附○君108年4月
薪資明細表,訴願人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亦為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上開會談
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次查○君108年5月攷勤表所示,○君於108年5月6日(星期一)至5月12日(星期日)
該週期間,除5月12日未出勤外,均有出勤紀錄,若以該週間之出勤時數最短日即5月
9日為休息日,○君於該日出勤時間為 6時41分至12時59分,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計
出勤4.5小時,屬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延長工作;其中在2小時以內者計2小時,2
小時以上者計 2.5小時。是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該日即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計 1,190元【月薪41,800元/30日/8時×(4/3×2時+5/3×2.5時)】。雖原處分機關
於勞動檢查及上開會談紀錄均未查調,勞工○君於該週間起訖( 108年5月6日至12日
)自行排定休息日為何日,而逕視○君於該週間之出勤時數最短日即 108年5月9日為
休息日,並非無疑;惟依卷附○君108年5月攷勤表及108年5月薪資明細表,○君於該
週間起訖僅108年5月12日未出勤,且訴願人該月並未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是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事實及應給付金額雖有疑義,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
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更換
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違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動部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05
號公告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但書適用範圍附表所載,訴願人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之行業,故仍應適用給予輪班制勞工於班次間至少有
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復依卷附勞工○君108年4月攷勤表所示,○君於108年4月
1日出勤時間為14時27分至22時34分,於次日4月2日出勤時間為6時51分至15時27分,○
君於此2日更換班次間僅連續休息8小時17分。是訴願人未給予輪班制勞工至少連續11小
時之適當休息時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雖訴願人主張於勞工出勤超過當月應上班總時數後,始發給加班費、已事先徵詢勞工同
意始調整工作時間,並於事後改善云云。按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為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0條第1項及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並非訴願人所稱以勞
工每月出勤總時數為起算基準。至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