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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27日及6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雖於受檢時表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2週變形工
時,惟勞資會議代表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且選派完成
後並未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述變形工時
程序未符合法定程序。並查認:(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8年3月9
日休息日出勤 5小時,未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108年 3月19日出勤時間
為9時28分至翌日4時3分,3月20日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日3時43分,扣除休息時間 2
小時(中午及晚上各1小時),○○○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分別計16.5小時、16小
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8年3月4日至15日
連續出勤12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753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陳述意見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7月16日
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5年內
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第 1次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19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4、26、35等規定,以108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3630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9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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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2)第2次:
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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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工○君 108年3月9日有進出公司,然未有加班事實,○君簽名之加班申報表未申請
當日加班。
(二)訴願人已告知同仁加班不得違反規定,勞工○○○表示因身體略有不適,致延後離開
公司,並未超時工作。
(三)勞工○君 108年3月9日未出勤,並無連續出勤12天之情事。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5月27
日、 6月13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
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出勤明細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 108年3月9日有進出公司,然未有加班事實,○君簽名之加班申
報表未申請當日加班;勞工○○○表示因身體略有不適,致延後離開公司,並未超時工
作;勞工○君 108年3月9日未出勤,並無連續出勤12天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3日訪談○君所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勞工○○○108年3月4日(一)至3月10日(日)此每週區間內,請問休息日出
勤日期為何?是否有另計加班費?答:本公司指定 108年3月9日為○○○休息日出勤
加班,○○○當日實際出勤提供勞務 5小時(13:30至18:30)本公司未計發休息日
加班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君自承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君108年3月
9日休息日工資;且查卷附○君108年3月份出勤明細及 108年3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等
影本,並無訴願人給付○君 108年3月9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訴願人雖主張勞工○
君 108年3月9日有進出公司,然未有加班事實,○君簽名之加班申報表未申請當日加
班云云;惟查訴願人於訴願時出示之○君108年3月份出勤明細備註欄雖載明「此日未
加班」,然此與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提供之○君108年3
月份出勤明細備註欄載明「休息日」,並蓋有○君印章,內容前後不一致,且係事後
出具,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委難採據。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
不得超過12小時。查依○○○108年3月18日至31日員工出勤明細影本所示,其108年3
月19日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日4時3分,3月20日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日3時43分
,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中午及晚上各1小時),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分別計16.5小
時、16小時,已逾法定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上限12小時;復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6 月13日訪談○君所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勞工○○○
(下稱○員)108年 3月19日出勤紀錄為09:28至04:03,及3月20日09:28至03:43
,請問○員上述2日實際出勤工時為何?答:○員3月19日扣除休息時間 2小時後,實
際出勤16.5小時,3月20日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實際出勤16小時。......」訴願人
雖主張已告知同仁加班不得違反規定,勞工○○○表示因身體略有不適,致延後離開
公司,並未超時工作云云;惟查上開○○○108年3月18日至 3月31日員工出勤明細已
載明108年3月19日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日 4時3分,3月20日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
翌日 3時43分,且○君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已自承○○○超時工作之時數;訴願
人於訴願時始出具○○○聲明書,且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致,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三)末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3日訪談○君所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載以:「......問:勞工○○○108年3月4日(一)至3月15日(五)連續出勤12
天,是否有給○○○至少1天休息作為例假。答:本公司使勞工○○○108年3月4日(
一)至 3月15日(五)連續工作12天,未至少給其一天休息作為例假。......」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查卷附○君108年3月份出勤明細影本,勞工○君於 108年3月4
日至15日連續12日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君2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雖訴願人主張勞工○君108年3月9日未出勤,並無連續出勤
12天,惟○君 108年3月9日有出勤之紀錄,業如前述;訴願主張,委難憑採。是訴願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 2項及第36
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