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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5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未分類之其他組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4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備置其所僱勞工○○○(下稱○君)106年2月至108
    年1月出勤紀錄或其他可供證明記載○君每日出勤時間之資料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5967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25日陳
    述意見書表示,其與○君係委任關係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其所僱勞工○君
    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8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56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6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解釋理由書:「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並未
      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 6月10日勞資
      2字第 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
      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
      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
      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
      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
      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
      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23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2月間刊登應聘「社區自聘總幹事」人事廣告,○君
      刻意誘導訴願人與其簽訂「委任工作契約」,並堅稱屬委任工作責任制,不該配合出勤
      紀錄;訴願人於107年9月13日之第33屆管委會第 3次會議,有委員於臨時動議中提案「
      總幹事(○君)早、中、晚須辦理簽到(退)」;惟因總幹事堅拒及委員未達共識予以
      擱置;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供其他人員出勤紀錄表,訴願人已提供,原處分機關僅
      以訴願人無法提供○君之紀錄而裁罰,逾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108年5月25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刻意誘導訴願人與其簽訂「委任工作契約」,並堅稱屬委任工作責任
      制,不該配合出勤紀錄云云。惟按:
    (一)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經司
       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在案。復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
       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
       ,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
       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服從指示、接受檢查
       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
       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有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
       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
       紀錄;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
       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會談紀錄記載:「....
       .. 問 貴管委會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如何?加班如何
       計給? 答 週一至週六不含週三9:00至18:00 12:00~13:00午休,週休二日,國
       定假日休,約定月薪43800元,每月 5日發給前月工資,加班費依法計給。問 貴管委
       會是否有置備○○○之出勤紀錄......? 答 未特別設有出勤紀錄,......亦無留存
       任何紀錄可供證明其出勤......。」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
       置備○君之出勤紀錄之情事,堪予認定。
    (三)次依卷附106年3月11日、107年7月15日委任契約書(契約期間為期 1年)記載,○君
       (即乙方)受訴願人(即甲方)指導監督並記載工作時間等事項,依106年3月11日之
       委任契約書記載略以:「......一、契約性質及期間:......契約期間:自民國 106
       年2月22日至民國107年 2月21日(為期一年),甲方僱用乙方為社區總幹事一職,..
       ....二、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一)職掌社區各項管
       理辦法:門禁......(二十五)......。三、工作地點: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號【○○】社區。四、工作時間:(一)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如下,每日不超過
       八小時。(12時至13時午餐午休)週一至週六不含週三 9:00上班至18:00下班;故
       為週休二日......六、甲方給付乙方報酬:(一)給付採『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
       付乙方新台幣39,000元。......倘若甲方滿意乙方的服務時,須每月加給付 2,500元
       於乙方並加計通訊及交通費補助金 1,000元。(二)經乙方同意發放報酬時間如下..
       ....每月一次於每月五日發放之工資......十一、考核及獎勵:甲方對乙方於本約工
       作項目的績效考核,將於農曆春節另加給乙方福利金的獎勵。反之,倘若乙方於本約
       工作項目第 9、13、22、23、24及25條有明顯及刻意違反時,甲方將有權利提前終止
       本約及約期乙方交接其受任的職掌與工作。十二、服務與紀律:(一)乙方應遵守甲
       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三)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委員之指揮
       監督。(四)乙方在工作時間內,非經管委會主委(或其職務代理人)允許,不得擅
       離工作崗位。......」107年7月15日之委任契約書除工作時間約定略有不同外,其餘
       均與上開委任契約雷同(契約期間:107年2月22日至108年2月21日,報酬4萬3,800元
       )。
    (四)是依上開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 2份委任契約內容所示,○君須受訴願人指
       揮、監督提供勞務;工作時間、地點須依訴願人指定,○君不能自行決定勞務給付之
       時間及方式,工作時間內不得擅離工作崗位;訴願人得因○君工作表現良好與否,給
       予增加報酬之獎勵或終止契約之懲戒、制裁,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君應遵守訴
       願人訂定之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訴願人不問○君勞務提供成果如何,每月均須給付
       3萬9,000元或4萬3,800元,○君無須承擔企業經營風險;是訴願人顯已將○君納入其
       組織體系,○君為訴願人提供勞務,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是訴願人與○
       君雖名義上簽訂委任契約,惟兩者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訴願人有未置備○君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訴願人縱主張係因○君誘導簽訂「委任工作契約」,並以委任工作不該配合
       出勤紀錄置辯,惟查上開契約內容明確規範○君須配合訴願人並於固定之工作時間、
       工作地點提供勞務,雙方並約定按月依勞務提供情形給付工資,符合相當條件並有獎
       金及相關福利,依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契約內容,○君為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訴願
       人尚難以其所簽訂「委任工作契約」解免其應依法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
       務。另訴願人雖已提供其他人員出勤紀錄,並主張訴願人之會議中曾有委員提議○君
       上下班須簽到(退)一節,此對於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訴願人自應負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責任,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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