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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3
    6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經營餐飲業(市招:○○),為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訴願人
      經營之餐飲店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4日發生勞工○○○(下稱○君)使用切菜機
      導致手指被切菜機切割,造成左手第2指截肢、第3指切割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勞
      檢處於 108年5月24日及6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前述於工作場所發
      生之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訴願人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二、勞檢處乃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4等規定,以108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3667
      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
      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7條第 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
      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
      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
      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4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罹災人數3人以上、罹災人數1人以上須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略)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並非訴願人所聘僱之勞工,僅是居住於訴願人處所之朋友,事
      故發生當天,訴願人並非授意○君清洗切菜機,也未要求○君幫忙訴願人任何營業事務
      ,○君是在訴願人不知情下自主清洗切菜機進而發生意外割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08年5月24日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 108年5月24日、6月21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非其所聘僱之勞工,僅是居住於訴願人處所之朋友,事故發生當天
      ,訴願人並非授意○君清洗切菜機,也未要求○君幫忙訴願人任何營業事務,○君是在
      訴願人不知情下自主清洗切菜機進而發生意外割傷云云。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
      災害,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 款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經勞檢處於108年5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
       營之餐飲店於 107年10月24日發生勞工○君使用切菜機導致手指被切菜機切割,造成
       左手第2指截肢、第3指切割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108年5月24日檢查會談紀錄、108年5月24日
       、 6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君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術後照片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依勞檢處108年 5月24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行業別 餐飲業......事
       業單位名稱 ○○(市招:○○)......工作者人數 本國勞工 女:2人......法規條
       款 V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 3款 違反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下列
       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未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勞檢處分別於 108年5月24日及6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 請問您是否支付○○○薪水?答 因○○○沒有地方可住,我提供住宿給她住,
       並提供食物給她,偶爾會提供一些錢給她......」「...... 問 ......請問事發經過
       為何? 答 ○○○是......教會認識的教友......說無處可住......本人提供住處及
       食物,並平日會給予金錢......前述情況已有近半年之久...... 107年10月17日至10
       月24日案發當日止,因店內忙碌,故○員會定期幫忙2至3小時,幫忙切菜、洗菜、使
       用切菜機等打雜工作,本人有教導○員如何使用切菜機,而○員在幫忙時本人都會在
       旁邊觀看。事發當日,本人見○員切完菜且洗完機器,已完成切菜工作,本人便著手
       準備午餐......見○員捂手前來告知該員手指遭切割。當下遂呼叫救護車,並送往○
       ○醫院......」並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在案。是以,本案訴願人僱用勞工○君於
       其餐飲店從事營業行為之勞務提供,並且有支付金錢及提供食物、住宿之對價關係,
       ○君受訴願人指揮、監督與管理,而提供切菜作業等勞務以換酬勞,故○君與訴願人
       間成立勞動契約;○君既係受僱於訴願人從事工作獲致酬勞之勞工,訴願人即應負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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