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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286
41號裁處書及108年10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5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
Txxxxxx,下稱○君),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醫院10樓1079號病房3號
床從事看護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當場查獲,分別於107年9月13日、21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
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7年9月2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39728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290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7年10月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82864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1日北市勞職
字第1086092533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於108年10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
分機關 108年10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533號函,10月9日、15日、22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關於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28641號裁處書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8605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107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28641號裁處書,另以 108年10月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986052號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8年10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533號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533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該函僅係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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