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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三字第10861037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60
71號裁處書及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6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60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xxxxxx
x ,下稱○君)於本市及新北市從事垃圾清運、分類資源回收等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 9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口當場查獲,分別於108年4月9日、10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8年
4月1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459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
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148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6月4日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 6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60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8月
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逾期將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執行;訴願人於 108年9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8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607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
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
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
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雖觸法在先,但今日遭此裁罰卻有不公,原處分機關
未詳查主因,試問遇外籍人士因急需籌措機票返國,是否會觸動惻隱之心而協助他呢?
望能網開一面,今日觸犯法規實因訴願人腳傷殘疾無法行走,巧遇外籍人士又需金錢返
國,實非得已;又裁罰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知從何繳起,身為家庭支柱不知如何是好
,訴願人若有此筆款項,即不用身兼二職,希望可以幫助解決此一難題。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從事垃圾清運、分類資源回收等工作,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行蹤
不明逾期停留案件通知書、108年4月 9日、10日分別詢問訴願人、○君之調查筆錄及訴
願人 108年6月1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觸犯法規實因腳傷殘疾無法行走,又巧遇外籍人士需金錢返國,實非得
已;裁罰15萬元罰鍰不知從何繳起,希望可以幫助解決此一難題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8年4月9日、4月10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
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印尼籍男子○○(○○)......確認該名
男子為逃逸外勞,這名逃逸外勞是否你所雇用?與你何關係?答:是我所雇用,因為
我腳最近受傷,需要有人幫忙,所以我主動問他要不要幫忙我工作。......問:你於
何時?何地?開始請印尼籍男子○○(○○)到你那邊工作?......答:於 108年04
月06日(上周六)下午五點多,我公司......附近巷口的檳榔攤常有外勞在那邊聚集
,我主動問他要不要幫忙我工作。......問:印尼籍男子○○(○○)幫你作何種工
作?工作地點於何處?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
有無供吃、住所?答:他主要的工作是幫我分類資源回收,他基本上都跟著我的車子
走......共兩次,一次新台幣五百元整,晚上七點到晚上十一點,收垃圾的範圍不一
定,臺北市新北市都會跑,薪水是我本人發放,共工作兩天,我會主動請他香菸還有
飲料,沒有提供住宿。我們都會在相識的檳榔攤......在那邊接他上車上班,工作結
束後也放他在那邊下車......。」「......問:......你與○○○是何種關係?答:
雇傭關係。......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答:有非法打工。
有非法雇主,○○○......問:你幫○○○......非法打工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
資如何取得?有無積欠薪資?是否提供吃、住?答:大概四個月,當初談好一個月的
薪資是兩萬五,前幾個月的薪水都給了,另外他每天都會給我五百元,都是○○○給
的,沒有積欠薪資,也沒有提供吃、住......。」等語,並分別經訴願人及○君簽名
確認在案。
(二)是本件既經保安警察大隊查得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從事工作,且訴願人及○君
亦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則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除該外籍勞
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第50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雇主應按同法第48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聘僱,聘僱期限並
應於許可有效期限內。經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所
載○君工作許可效期為103年9月4日至106年9月4日,故訴願人於 108年聘僱許可失效
之○君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
訴願人倘無力繳納罰鍰,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8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498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