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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2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其所僱勞工○○○(下
      稱○君)等108年1月至5月份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5年3月8日到職,其至107年3月7日工作滿 2年,自
      隔日起依規定享有10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亦未給付其應
      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501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6月28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公司主管有自行登記出勤紀錄表,因規模不大,總員工人數只有12人,所以
      沒有設置打卡機記錄出缺勤狀況,只有紙本登記,員工只須口頭請假,訴願人皆予以准
      假,且不另外扣薪;訴願人已於108年6月26日安裝上下班刷卡機,並實施特別休假相關
      規定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8條第1項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39等規定,以1
      08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8月
      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9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以陳述意見書格式填寫,惟其內容記載略以:「因公司幾乎皆是家族成
      員,請假只用口頭告知就准假了,由於是初犯,能否罰款少一點......收受公文號:10
      8年8月26日 字第1086033621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
      86033621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三十條
      ......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
      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
      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
      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9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員工幾乎皆是家族成員,請假、休假只用口頭告知,就准
      假了,因係初犯,希能減輕罰鍰。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君108年1月至 5月份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未依規定給予○君10日特別休假,亦未給付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君 108年1月至5月份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
       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
       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
       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國外業務員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略以:「......Q 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A 沒有任何打卡系統或卡鐘,
       紙本簽到以紀錄員工上、下班時間。員工請假只要跟負責人口頭說明即可,但不會扣
       錢。所以也沒有請假單等紀錄或記載......。」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
    (三)次依卷附○君之 108年1月至5月份之出勤紀錄所載,除○君之休假日記載「休」字外
       ,其餘日期則未記載上、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縱認訴願人已於108年6月26日安裝上下班刷卡機記錄勞工出勤情形等,惟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不影響此部分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等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享有每年10日之特別
       休假;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
       規定自明。復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國外業務員工○○○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Q 公司特休計算時期採週年制或曆年制?A 目前沒有採
       行任何結清措施。不論是每年的12月31日(年底)或是員工的到職日,都沒有進行結
       清特休之動作。Q 公司關於特休假如何規定,員工特休假應經公司何種程序辦理?A 
       公司沒有特休假制度 員工請假用口頭申請,所以不會特別設計表格或書面計算員工
       的特別休假應休天數和未休天數及結清金額。Q 貴公司107年及108年給付員工特休天
       數為何?A 從未計算過。也未告知員工每年特休天數為何。Q 貴公司107年及108年是
       否有給付員工特別休假未休完天數之工資?A 未統計過。Q 貴公司107年3月以後是否
       與員工協商同意特休遞延?A 公司沒有針對特別休假設計請假制度,也未設計遞延制
       度......。」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君於105年3月8日到職,至107年3月7日工作滿 2年,自翌日起依規定享有特
       別休假10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君特別休假,亦未給付其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因係初
       犯希減輕罰鍰金額一節,於法不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3、39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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