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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三字第10861038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3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8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提供108年5月至7月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予勞工○○○(下稱○君),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君108年5月至7月出勤紀錄,亦有其他勞工有相
      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83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22規定,以108年9月17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86031738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1

    22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在 108年8月8日改善,每月主動發給員工薪資明細及置備
      每日員工出勤簽名簽到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提供勞
      工108年5月至7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亦未置
      備勞工108年5月至7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
      8 年8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在 108年8月8日改善,每月主動發給員工薪資明細及置備每日員工出勤
      簽名簽到本云云。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應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
      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及實際發給之金額;提供之方式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均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之 1、第21條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8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如何約定出勤時間及出勤紀錄?答:未有任何方式紀錄出勤時間,以員工自我
       管理為主,皆以信任方式管理,約定上下班時間為9時至17時30分,中間休息1.5小時
       ......問:發薪制度為何?答:每月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予勞工,每月 6號發放上月薪
       資,並未有給予勞工薪資計算明細,若有勞工需要薪資計算明細時,即會提供紙本給
       予勞工,公司備有勞工工資清冊。......」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未提供勞工薪資計算明細,亦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受檢當日亦未提供○君 108年5月至7月薪資計算明細、出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前
       述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供核。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自 108年8月8日起已改善,每月主動發給員
       工薪資明細及置備每日員工出勤簽名簽到本,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1、22等規定,各處訴願
       人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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