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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
7號裁處書、第10860930188號函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8號函及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一、訴願人為越南籍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
經營之市招「○○」(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工作。案經內
政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11時許及11月 6日
14時50分許至系爭地址查察。臺北市專勤隊並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表,連同該隊於107年11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
機關以108年3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4171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
於108年3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二、嗣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5月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地址查察,查得訴願人從事廚房烹飪等
工作,並將現場採證光碟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
3條規定,且本次為第2次違規(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
164102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等規定,以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
609301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8
60930188號函檢送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上開函、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
繳款單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8號函108609301
87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惟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8號函
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930187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是訴
願人請求撤銷罰鍰收據一節,揆其真意,應係對執行罰鍰繳款單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8年 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
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
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二、......外國人在
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本部業已......彙整各式
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
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
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
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一、商務 行為
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下列行為,例如:
……
(四)商品展示行銷及介紹、產品或活動代言。但不含向顧客從事販售產品及推廣產品之行為。
(五)外國籍之股東或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者。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工作,仍應向本部申請許可。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基於商業需要。
2、上開之「商務行為」,並非以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符合左列之行為,即令有償,亦無須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
3、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係單純依公司法上地位與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本法之適用。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僑外資事業主管等工作,仍應由公司向本部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3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第2次:6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經營○○公司之商業行為,並未
從事勞動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 107年9月26日、11月6日至系爭地址查察,臺北市專勤隊
並於 108年5月8日於系爭地址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從事廚房烹飪等工
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7年 9月26日及11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臺北市專勤隊107年11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暨108年5月8日現場查察光碟及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公司董事,執行經營等商業行為,並未從事勞動工作;另於 108
年11月25日至本府陳述意見,說明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從事廚務行為,係訴願人正
在教導員工云云。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有償及無償性
之工作;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
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 1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11月9日訪談訴願人時,已告知以投資居留名
義來臺的外國人依法不得實際從事小吃店的工作,只能從事記帳或督導店務等行為,是
訴願人應已知悉其不得為小吃店廚務等勞務工作。雖訴願人主張其為○○公司董事,從
事經營等商業行為,且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從事廚務行為,係訴願人正在教導員工
等語。惟訴願人所從事之廚房烹飪工作及所稱教導員工廚務之行為,均難謂係董事代表
公司或執行業務之事項。況依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5月8日至系爭地址查察之現場照片及
查察光碟內容所示,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地址從事廚房烹飪等勞務提供行為。又訴願人數
度單獨 1人於廚房烹飪,且期間身旁雖另有他人迭次進出廚房,惟其等或自行進行烹飪
工作,或負責送餐事宜,均與訴願人所稱其僅在教導員工等語,有所不符。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是訴願人有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本國境內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復
按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之附表規定,外國籍之股東或
董事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工作,仍應申請許可。縱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然訴願人
於系爭地址提供勞務,從事廚房烹飪等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先經雇主申請許可
後始得工作,方為適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等規定,處6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08年 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8號函及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 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8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
字第 10860930187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另該函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
,係原處分機關隨裁處書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
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核其等內容,僅係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