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8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514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5月27日至107年11月27日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護
    照號碼:EBx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
    ○(下稱系爭處所)從事看護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於107年11月27日接獲訴願人自行報案所查獲,並於107年11月28日對○君及訴願人
    製作調查筆錄,嗣信義分局以107年12月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7603870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7863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其並非○君實際發薪及聘請者,其每月付月費(含看護費)給其弟
    ○○○,由其支付家裡開銷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8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51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
    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僱用非法外勞的人,包括光碟、譯文、訊息等都已經證
      明發薪水、僱用非法外勞的人另有他人;外國人入國通報單有註明工作地在永和○○街
      ○○巷○○號○○樓;外籍勞工交付雇主記錄表有註明交接地在永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從事看護工作,有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107年11月28日
      對○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僱用非法外勞的人,外國人入國通報單註明工作地在永和○○街,
      外籍勞工交付雇主記錄表亦註明交接地在永和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勞動部104
      年6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30950號函影本所示,訴願人聘僱○君之許可日為101年6月
      13日,服務處所為訴願人宅(即系爭處所),訴願人因○君自104年 5月27日起連續3日
      曠職失去聯繫,於 104年6月1日通報勞動部,該聘僱許可自104年5月27日起廢止。另依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107年11月28日對○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君表示,其
      原雇主是訴願人,其在訴願人家中照顧訴願人母親以及生活起居,包括從事打掃、洗衣
      服跟煮飯的工作,其都沒有離開雇主,因工作簽證到期,訴願人要求其繼續為訴願人工
      作,因此沒有在簽證期限內離臺等語;訴願人則表示,其不知道聘請的○君已經逾期等
      語;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據上,訴願人於104年5月27日至
      107年11月27日有僱用○君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復依訴願人弟○○○108年
      7 月24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君為訴願人所僱用,每個月薪資都是由訴願人支付等語;
      再查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及外籍勞工交付雇主記錄表記載之工作地點(址)均為
      系爭處所,訴願人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