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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9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6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年 4月23日、5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勞工到職時,要求
      勞工於「工作認知說明」簽名,以此作為職工福利金之扣款依據,訴願人108年1月份至
      3 月份薪資單中,勞工○○○,○○○,○○○,○○○等人(下稱○君等人)每月皆
      有福利金(自提)新臺幣(下同) 2,400元扣款項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職工
      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並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規定不得自勞工薪
      資中扣提職工福利金,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102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29日陳述意見書表
      示,其為體恤員工辛勞及鼓勵久任等,方訂定員工「福利委員會」與「賢能久任金辦法
      」,立意良善,且經同仁簽署同意而提撥,實無違法,為勞雇雙方另有之約定等語。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324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提供個別勞
      工同意提撥職福金之書面文件等相關資料,經訴願人以108年6月17日陳述意見書檢附經
      勞工簽名之「○○、○○、○○基金會工作認知說明」,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雇用人數100人以上),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6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
      016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17日、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
      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
      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
      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
      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8月15日台勞
      福一字第035225號函釋:「要旨:財團法人之基金會組織不屬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其
      他企業組織』......查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係
      指包括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銀行、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本案依貴會
      捐助章程所訂定之組織與任務係屬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非屬前開條例所稱
      『其他企業組織』之適用對象。惟貴會為照顧員工福利,自可提撥經費,自行辦理相關
      福利事項。」
      92年3月24日勞福一字第 0920016167號令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
      、農、漁、牧場等。......」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字第 1040027481號函釋:「......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
      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
      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
      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須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的組織,經電
      詢勞動部確認勞資雙方如經合意,得自行推行員工福利制度,故訴願人內部訂定有福利
      補助辦法,福利金之來源,每月員工自提福利金 2,400元,訴願人亦每月提撥公提福利
      金 2,400元;新進人員到職時,訴願人提供員工福利補助辦法予同仁詳讀,且在工作認
      知說明中詳加說明,並經個人同意簽名;員工每年固定可領取之基本補助金額,大於員
      工每年自提之福利金金額,員工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工資實與全額直接給付予員工無
      異,更無利用勞資雙方地位不對等而迫使員工簽訂工作認知說明之可能;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實施
      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並未依法成立職工福
      利委員會,依規定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提職工福利金;惟查訴願人 108年1月份至3月份
      薪資單中,勞工○君等人皆有福利金2,400元扣款項目,有○君等人之108年1月至108年
      3月薪資單、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108年 5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為
      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應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企業,惟其自行推行
      員工福利制度,訂定員工福利補助辦法,並在工作認知說明中詳加說明,經員工個人同
      意簽名,員工每年固定領得補助金額,大於自提之福利金,實質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規定自明。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
       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上開提撥職工福利金來源之一為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
       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
       委員會負責辦理;是該條例所規定之雇主代扣職工福利金之義務,乃職工福利金條例
       所創設,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法令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再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
       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又依前勞委會87年8月15日台勞福一字第 035225號
       函釋及92年3月24日勞福一字第 0920016167號令釋意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係指包括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銀行、公司、行號、
       農、漁、牧場等;依捐助章程所訂定之組織與任務係屬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公益財團法
       人,非屬前開條例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適用對象;惟若為照顧員工福利,自可提
       撥經費,自行辦理相關福利事項。復依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字第 1040027481
       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
       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二)經查訴願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略以:「......法人名稱類別 財團法人○○基金會
       ......目的 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依上開前勞委會87年 8月15
       日台勞福一字第035225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
       ,並不適用上開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其未經勞工個別同意,自不得以職工福利金之
       名義逕自薪資中扣提。
    (三)復查訴願人108年1月份至3月份薪資單中,勞工○君等人每月皆有福利金2,400元扣款
       項目;復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副組長)所製作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貴單位『福利金』性質為何?勞工得否拒
       絕提撥?答 曾函詢貴局,貴局於2005年(民94年)4月27日回復基金會非屬職福條例
       所訂之其他企業組織,故基金會為照顧員工福利可自提經費,辦理相關福利事項,故
       基金會於每位員工到職前皆告知須自提福利金並於『工作認知說明』中規定五、福利
       -4.員工福委會 載明員工每月自提2400元作為福委會運用,相關運用方式詳見補助辦
       法,並使其同意簽名。......。」上開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受託人○○○蓋章確認在
       案。本件訴願人自承每月自勞工薪資中扣提職工福利金 2,400元,並以勞工已簽署「
       工作認知說明」為由,主張勞工已同意每月扣提職工福利金 2,400元;惟查,依卷附
       「○○、○○、○○基金會工作認知說明」員工簽名欄記載「本人已收到『工作認知
       說明』,並已詳閱及瞭解其內容。」是員工簽名所確認之事項係其僅已詳閱及瞭解工
       作認知說明內容,無任何同意或不同意之空間,尚難據此推論勞工有同意自薪資中扣
       提職工福利金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訴願人未經勞工個別同意,逕自勞工薪資中扣提職
       工福利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且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未能提出堪認其與勞工約定自
       勞工薪資扣提職工福利金之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訴願人尚難以勞工每年固定可領取之基本補助金額,大於員工每年自提之福利
       金金額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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