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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三字第10861039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
    907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6日實施勞
      動檢查時,查認訴願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路○○號進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
      公司○○大樓外牆拉皮暨整體景觀整建工程(起重工程),有下列違規情事:(一)訴
      願人使所僱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起重機吊臂從事吊桿拆除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未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勞工於工區 1樓從事工作,
      未禁止勞工使用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2項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並經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即工作場所負責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
      勞檢處以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25360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
      訴願人依限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
      點)第6點、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90727號裁處書,分別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6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其代表
      人○○○於108年9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12日補具訴願書,9月20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30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
      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
      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
      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對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
      拍照當下並非在工作,而是起重機操作時有異常,司機伸直起重機之吊臂在檢查異常之
      處,並非工作中沒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對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
      項規定部分,合梯沒有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中禁止使用,且也沒有在工區中使用,而是在
      松信路上。另外檢查員並無勸導,只有要工作人員簽名,不符罰則上之說明,請查明後
      再行開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8年7月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拍照當下並非在工作,而是起重機操作時有異常,司機伸直起重機之吊
      臂在檢查異常之處,並非工作中沒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合梯沒有在職業安全衛生法
      中禁止使用,且也沒有在工區中使用,而是在松信路上;檢查員並無勸導即開罰云云。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
      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及第
      281條第1項所明定。另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
      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亦
      為處理要點第 6點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 108年7月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所載略以:「......違反事實(場
       所)重點說明......設281:勞工 1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起重機吊臂......從事收吊
       桿作業,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外牆施工架拆除......施工進度......修繕工
       程......。」「附件一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30條第1、2項......使用合梯充當二工作面上下設備......。」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故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
       動檢查時,訴願人之勞工確有工作之事實;訴願人主張當時並非在工作云云,不足採
       據。
    (二)又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起重機吊臂從事收吊桿作業時,該
       勞工同時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之規定,並不以先勸導或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
       處罰為要件。是訴願人主張未勸導即開罰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30條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
       點第6點、第 8點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
       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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