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三字第1086103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2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護理照顧服務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文號:北市社老字第1044038730
0號),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 5月24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訴願人與其勞工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約定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備,
雙方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40小時
;以勞工○○○(○○○,下稱○君)為例,訴願人以每月基本工作時數 174小時為基準,
因○君107年12月請假致當月總工時計123.5小時,訴願人以○君積欠50.5小時為由,於 108
年1月至3月每月皆逕自扣除超過174小時之時數,以抵扣該積欠時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108
年 1月○君共出勤199.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當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555元【23,
100+{(23,100/240)×(199.5-174)}=25,555】,惟訴願人扣除前述○君積欠之25.5小時
之工資,僅給付○君2萬3,100元,短少給付2,455元;108年2月及108年 3月○君亦有出勤超
過 174小時之時數,訴願人亦有扣除○君積欠時數之工資,而短少給付○君工資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8年
6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3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108年6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
規定,以108年7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因事實欄誤
繕,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62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1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要求訴願人不要扣除 107年12月請假之薪水,改以之後月份補
足請假之薪水,○君有與訴願人簽訂約定;此為○君有需求,故給予方便,尚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且訴願人另有給予○君108年 1
月至3月績效獎金每月3,000元,故給付○君之總薪資尚符合其基本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 108年1月至3月薪資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8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書、○君 108年1月至3
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要求不要扣除 107年12月請假之薪水,改以之後月份補足請假之薪水
,○君有與訴願人簽訂約定;此為○君有需求,故給予方便,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且訴願人另有給予○君108年1月至3月績效獎
金每月 3,000元,故給付○君之總薪資尚符合其基本工資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Q:貴單位與員工約定薪資項目為何? A:底薪+證照津貼+伙食津貼+全勤
獎金。......Q:以員工○○○(○○)為例,108年1月工資及出勤情形為何?A:10
8年1月○員共休10天,出勤情形為D班11天,N班10天,共計199.5小時(中心以D班、
N班9.5小時計算出勤時數)。○員為照服員,簽有84-1責任制合約,1.○員已上199.
5小時,應上174小時,計算得出加班時數25.5小時。惟 107年12月請假回越南共欠中
心50.5小時時數,故扣除25.5小時後,108年1月仍欠25小時,故不另行給付加班費,
仍以基本工資23100元給付......。」經○君蓋章確認在案;再按訴願人108年 6月12
日陳述意見書略以:「......經勞資雙方協議不扣除12月份請假之薪資,因○君表示
每月有固定金額需做存款,故不扣除改已之後超過之時數補齊,有簽訂雙方協議書,
後因得之此事件可能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故於5月25日補○君108年1~3月薪資共4,5
16元,因之前不太了解,爾後會多加注意。......」是訴願人以勞工○君未達 107年
12月約定應工作時數,有積欠工作時數及雙方另有約定為由,將○君 108年1月至3月
部分超過 174小時之工資扣除,未全額給付當月之工資。惟現時勞務之提供,具有不
可儲存之特性,如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是縱勞工無法依約定工作時數提
供勞務,雇主亦不得將勞工不同日期、工時時數予以任意調整計算增減。故訴願人扣
除○君107年12月積欠之工時,未依勞工108年1月至3月當月實際工作時間給付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訴願人於訴願時雖主張另給予○君108年1月至3月績效獎金每月3,000元,並檢附○
君於 108年2月至4月間分別簽收之領據影本;惟訴願人如確實於勞動檢查前已給付○
君108年1月至3月績效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將該績效獎金金額記
入於○君之薪資明細表,而查 108年1月至3月之○君薪資明細表並無記載;且該績效
獎金之給付與否,並不影響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出勤工資之違規事實;是訴願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