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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
8308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作位於本市文山區○○路○○巷底暨○○橋周邊水防道
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 108年8月8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階梯
地面預留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二)訴願人
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階梯)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三)訴願人於建築或工程
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工區分電盤),未於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
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 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8年8月
12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08602651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
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6點、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8年9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30811號裁處書(
該裁處書誤植系爭工程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5415
號函更正在案),就上開屬同一違法態樣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
鍰,逐一累加裁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
」欄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0860830812號」,惟「事實與理由」欄記載:「依北市勞
職字第 10860830811號裁處書......本公司不服裁處。」且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0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83081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860830811號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43條第3款規定:「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
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
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19條第 1項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
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
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勞檢處檢查員所提供之相關照片,照片顯示之電箱非訴願人使用
,且提供之現場工人用電照片中接電線為綠色,當日訴願人用電皆以發電機發電,檢查
員所提供電箱照片未有綠色接電線,此照片不屬於系爭工程之電箱,該電箱為當地廟公
所有,系爭工程並未使用該電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108年8月8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8年8月12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8
602651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之電箱非訴願人使用,且提供之現場工人用電照片中接
電線為綠色,當日訴願人用電皆以發電機發電,檢查員所提供電箱照片未有綠色接電線
,該電箱為當地廟公所有云云。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並對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於連接電路上設置適
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對於工
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
、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
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3
條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 1項及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等規定
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承作系爭工程,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
(階梯地面預留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
施;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階梯)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於建築或工程作業
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工區分電盤),未於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
、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其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
,自應受罰。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略以,訴願人所僱勞工於現場使用之臨時用電
設備(工區分電盤),確實為接該照片之設備所連接電源電線,縱訴願人稱該電箱非屬
系爭工程之電箱,惟搭接使用他處之電路至工地使用,仍屬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
用電;訴願人未依規定確實設置相關防護措施,即未於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
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難謂已善盡雇主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是訴願人主張電箱為當地廟公所有等情,尚難
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對其餘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亦無其他
足資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事證。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