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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1. 府訴二字第1086103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6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6日及6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
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10時至18時,中間彈性休息1小時,1日正常工時7小時,工時滿8小
時後起算加班,無採用變形工時,並查得:(一)○君 107年1月17日、4月18日及5月3日平
日延長工時合計 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二)○君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至翌日1時出勤工作,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
,該日總工時合計達14.5小時,訴願人使勞工○君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 1日法定工時12
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三)○君於107年 3月19日至27日連
續出勤9日、107年7月7日至19日連續出勤13天,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2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8607619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7月16日函陳述意見表示,○君薪資已包含加班津貼,107年1月
11日乃特殊情況,107年3月21日未打下班卡,3月26日下午休、3月27日下午休,並無連續出
勤9日;107年7月7日至107年7月19日不在台灣,不能以出差天數等同出勤天數計算等語。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 1項等
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6、35等規定,
以108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6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 7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6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行為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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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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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薪資4萬6,000元已包含加班津貼,除加班津貼外,再給
補休,實乃重複給付加班費更優渥之條件;○君107年 1月11日出勤時間自9時23分至翌
日1時,因配合醫師執行手術,此乃特殊情況,應彈性認定;○君107年 3月19日至27日
,其中3月21日未打下班卡,3月26日下午及3月27日下午均休假,並無連續出勤9天情形
,○君107年7月7日至107年 7月19日不在臺灣,原處分機關以出差天數等同於出勤天數
計算,不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業於108年 6月1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681號裁處書
就同一違規事實裁處訴願人在案,今再次裁罰,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給付勞工○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使○君延長工時連同正常
工時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又未給予勞工○君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等違規事實,有勞工○君之107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及 7月份
出勤紀錄、○君敦南薪資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6日、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法務,下稱○君)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
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勞工於勞動基
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8年6月6日、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是否會有加班情形?由何
時計為加班?計算加班單位為何?答......○員因工作內容會處理到大陸客戶,上班
形式特殊,所以只有補休沒有加班費...... 問 請問貴公司與所僱勞工○○○約定計
薪方式為月薪?約定發薪日為何?...... 答 本公司與所僱勞工○○○約定計薪方式
為月薪......有談好46000元含加班費,但若有超過8小時的加班時數,本公司會另外
給補休......每月5號~10號發放上個月1號至月底的全薪......。」「......問 請問
貴公司所僱勞工○○○107年1月17日、4月18日及5月3日出勤及加班時數為何?答 本
公司所僱勞工○○○107年 1月17日、4月18日及5月3日出勤上下班依出勤紀錄上下班
時間,分別107年1月17日加班2.5小時、4月18日加班3小時、5月3日加班2.5小時....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君107年1月份、4月份及5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君107年1月17日、4月18日及5
月3日平日延長工時分別為1.5小時、2小時、1.5小時,合計5小時;又查○君107年 2
月份、5月份及6月份薪資條均無加班津貼;雖訴願人主張○君月薪4萬6,000元含加班
費,加班另給補休等語;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勞動契約或其他書面可證明雙方約定薪
資內含加班津貼之資料供核,亦未提供勞工加班得依個人意願選擇補休或加班費之證
明供核;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略以:「......問 請貴公司說明勞工○○○107年 1月11日......出勤情形?答 (1)
○○○107年1月11日上班時間09:23......下班時間1月12日1:00......本公司計算
(9:30~10:00)0.5小時加班時數及(18:00~01:00) 7小時加班時數......(因
為配合醫師執行手術,所以才會有 7小時加班情形)......。」該會談紀錄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另依○君107年1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其於107年 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至
翌日1時出勤工作,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該日總工時14.5小時;訴願人使勞工於 107
年1月1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因工作情形特殊,應彈性認定,於法
無據,自不足採。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6日、6月1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 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所僱勞工○○○每日出勤時間?出差大陸如何記載每
日出勤時間? 答 ......本公司是以指紋感應方式記載○員每日出勤上、下班時間,
另○員若出差大陸,本公司會於日期上註記出差,出差期間本公司都當作○員有上班
,......○員在大陸的上班時間是跟著醫師,採約診制,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
..。」「......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有連續出勤情形?原因為何?答 查勞
工○○○107年3月19日至3月27日連續出勤9天,因為業務繁忙才會有連續出勤情形。
另 107年7月7日~7月19日有連續出勤13天情形,因為當初與○員就談好上班地點一半
台灣一半大陸,而且配合醫師和客戶的治療時間,應徵當時就已經說明沒有客戶的時
間就可以排長假休息,有客戶就要配合上班,因此,○員出勤會有密集上班......的
情形......。」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君 107年3月及7月出勤紀錄
顯示,其於107年3月19日至27日連續出勤9天、107年7月7日至19日連續出勤13天;訴
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作為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3月21日未打下班卡,
3月26日下午及3月27日下午均休假,惟因 3月26日、27日屬僅出勤半日,此並不影響
該期間連續出勤之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主張○君107年7月7日至107年 7月19日
不在臺灣,原處分機關以出差天數等同於出勤天數計算一節,依○君107年7月7日至1
6 日出勤紀錄之記載為「出差(因公外出)」,又訴願人之受託人法務○君於上開會
談紀錄亦自承○君於107年7月7日至7月19日有連續出勤13天情形;訴願主張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據。
七、另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業於108年 6月1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681號裁處書就
同一違規事實裁處在案,今再次裁罰,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然查原處分機關108年6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01681號裁處書受裁處人為「○○○(即○○診所)」與原
處分受裁處人為訴願人,二者受處分人並非同一,是訴願主張原處分違反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容有誤會,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