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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80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影片及電視節目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4日、8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及○○○等人108
    年4月份至5月份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8年8月28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59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9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2規定,以108年9月19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0318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款及第 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
      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
      作時間。但發生需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者,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
      工執行交付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將結束時,如認為應繼續工作始能完成者,經雇主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並留存紀錄,
      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止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
      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
      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
      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務以製作拍攝電視節目為主,今承接○○電視台「○○」
      ,均為實景拍攝,場景繁多,人員分散各地需隨機調配,長年以來劇組作業訴願人均會
      租賃車輛載工作人員出入,每日出班均會負責人員的餐飲、交通及團體意外險;近年來
      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與傳
      統或固定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型態不同,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常在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無須返回事業場所簽到退,致訴願人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記載其
      出勤情形,有關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以及認定方式,故只能在傳統的工作日報表上
      記載。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資清冊及節目工作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媒體工作性質特殊,勞工常在事業場所外工作,無須返回簽到退,致不易
      認定工作時間及記載出勤情形,只能在傳統的工作日報表上記載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
       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
       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
       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5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為何?如何記錄勞工之出勤?......答
        每日工作皆不固定,亦未有替員工置備出勤紀錄,僅有『節目工作日報表』上註記
       出班人數,無法得知當日何人出勤,因劇組自行會安排當日需求之人數,且大致上每
       日出勤之人數皆差不多......薪資部分,皆約定固定月薪,並依員工出勤天數給予..
       ....問 請問勞工○○○108年5月份出勤日期為何?答 劇組所有人員皆同一時間整組
       休息,故可對照節目工作日報表,即可得知......惟若公司員工臨時有事找人代班,
       則公司不會知道,工資亦由該員自行付給代班人員,節目工作日報表上亦不會顯示或
       有任何註記。......」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
       常在事業場所外工作,無須返回簽到退,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記載出勤情形一節;按
       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
       勤卡為限,訴願人仍應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料檔案,非謂
       勞工於訴願人工作場所外從事工作即可排除同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適用,有勞工在
       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參。是訴願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勞工出勤時
       間之紀錄文件或資料檔案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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